| 孟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孟民一初字第00282号 |
原告李文杰,男,1968年11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振青,孟州市大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党修伟,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 被告杜海霞,女,1975年10月25日出生。 原告李文杰与被告党修伟、杜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杰的委托代理人刘振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党修伟、杜海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杰诉称,被告党修伟2011年10月6日从原告处借走现金150000元,当时言明:期限20天,到期不还按银行同期利息的三倍付息。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系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党修伟、杜海霞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在指定期间未提供证据。 原告李文杰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党修伟借原告款的事实及利息约定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二被告的婚姻状况。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李文杰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党修伟2011年10月6日从原告处借走现金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文杰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党修伟11.10.6。之后,被告党修伟在借条上添上“期限20天,到期不还按银行同期利息三倍付息”,但该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被告党修伟借原告李文杰现金150000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依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从2011年10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党修伟、杜海霞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李文杰1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计付)。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300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礼涛 审判员 姚红霞 代理审判员 武娜娜 二О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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