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郏民初字第467号 |
原告宋杏,女,1945年7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武小红,女,1974年12月27日生。(系原告宋杏之儿媳)。 被告王建营,男,1972年2月16日生。 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宋杏与被告王建营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红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宋杏诉称:宋杏的丈夫王朝彦已故。宋杏与王建营现居住的白庙乡老席庄村东西大街的宅院,是宋杏夫妇与王建营父母的老宅院。现分别属于宋杏一家与王建营一家居住使用。宋杏家的老宅院一直未建院墙,王建营于2013年9月份趁宋杏家人外出,未在家居住期间,垒建院墙,在明知的情况下超出其应有的宅基四至,向东直接把宋杏家的宅基地东西宽1.3米,南北长16米,共计20.8平方米直接圈在其自家院内,宋杏家得知此事后,及时与王建营沟通协商,并找村委会解决,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王建营拆除其东院墙,返还侵占宋杏家的东西宽1.3米,南北长16米,共计20.8平方米的宅基地。 被告王建营辩称:王建营不同意宋杏的说法,王建营是2007年盖的房子,王建营的房子没有占宋杏的地方,我建的房子是在我的老宅基地上建的。 经审理查明:宋杏与王建营系东西邻居关系,宋杏居东,王建营居西,南边是东西大街。双方宅基地均系村镇规划取得,宅基地均为南北长16米,东西宽12.5米,土地使用面积为200平方米。宋杏的丈夫王朝彦(已故)于1992年12月31日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后在该宅基地内建起北屋平房三间,没有建院墙。2007年,王建营也在自家宅基地内建起北屋平房三间,东屋平房两间,南屋平房一间和门楼一个。同时,王建营又从其北屋平房东墙和东屋平房东墙用砖砌起院墙与宋杏的平房西墙相连,将宋杏三间平房西侧部分宅基围在自家院内。由此,宋杏以王建营侵占其宅基地使用权为由诉至本院。 诉讼中经勘验现场,王建营的北屋平房三间东西宽10.5米,两边各留1米风道,总计12.5米。宋杏的北屋平房三间东西宽也为10.5米,西侧和王建营的北屋平房三间相距2米,即宋杏三间平房西侧也为1米风道,王建营院墙所占宋杏风道南北长为7.84米,所占宅基面积为7.84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宋杏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本院从土地局调取的王建营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及本院的勘验笔录等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宅基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王建营建院墙时占用了宋杏的7.84平方米(东西宽1米,南北长7.84米)宅基地系侵权行为,宋杏主张拆除王建营建在其宅基地内的东院墙及返还所占宅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宋杏主张王建营返还20.8平方米的宅基地由于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建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拆除其建在原告宋杏宅基内的院墙(自宋杏北屋平房西侧外墙皮向西量1米处的墙体)并将所占宋杏7.84平方米的宅基地返还给宋杏。 二、驳回原告宋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建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红举 二0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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