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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宏智诉张红霞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00005号 原告李宏智,男,1958年6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州,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红霞,女,1967年10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党政新,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宏智诉被告张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00005号

原告李宏智,男,1958年6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州,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红霞,女,1967年10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党政新,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宏智诉被告张红霞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州,被告张红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党政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宏智诉称,1999年10月12日,原告从李国力手中购买了位于孟州市会昌路2号商品楼1单元3楼西户的单元房一套,另有自行车小房1间,此房系李国力从苏某某手中购买。之后原告将单元房出售给别人,自行车小房1间仍归自己所有和使用。2013年11月份原告发现自行车小房由别人非法侵占,原告多方查询,发觉是被告张红霞非法侵占,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返还非法侵占原告所有的自行车小房一间;二、被告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红霞辩称,被告在孟州市会昌路中段东侧房管局2号楼1单元3层西户的住房及原告诉状所称的自行车库是2008年7月20日被告购买原房主杜云山的。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所争议的自行车库所有权人是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自行车库一间并赔偿损失1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1999年10月12日原告与李国力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1份,证明原告从李国力处以36500元购买会昌路2号楼1单元3楼西户单元房,并包含自行车库。2、证人苏某某的当庭证言,内容为会昌路2号楼1单元3楼西户单元房最初是购买,大概一年后,又买了自行车库,后将单元房和自行车库一并以17000元卖给了李国力,李宏智将该房卖给化工的人时,予以配合办理了过户手续。3、证人郭某某的当庭证言,内容为郭某某和李宏智一块到李国力家,李宏智与李国力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单元房和车库共计365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1、证据1不具有真实性,不能反映自行车库的价格,不能客观反映原告的主张;2、对两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张红霞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房产证1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购买了杜云山的单元房,并于2008年9月1日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2、“2008年7月20日”杜某某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2008年7月20日杜某某将会昌办事处会昌路中段东侧2号楼1单元3层西户包括车库卖给了被告张红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房产证上并未显示本案所争议的车库;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为了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调取了杜云山的笔录一份,原告质证后有异议,认为杜云山所述原告卖给他包括单元房和车库不是事实,购房款价格不实;被告对杜云山所述无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3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2、3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1与证据3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的证据1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2本院调查杜云山时,杜认可证据2的内容为其所写,只是实际书写时间并非2008年7月20日,是事后补写的。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宏智于1999年10月12日从李国力处购买位于孟州市会昌路2号商品楼1单元3楼西户商品房和2号楼北边坐北向南东边第2个车库,房款共计36500元,双方签订有书面房屋买卖协议,但未办理过户手续。李国力的该单元房和车库是从苏某某处购买,双方也未办理过户手续。2001年,原告李宏智将该单元房卖给杜云山(原告称只将单元房卖给杜云山,不包括车库,价款为35000元;杜云山称李宏智将单元房和车库一并卖给了杜,价款共计33000元),并协助将单元房从苏某某名下过户到杜云山名下。2008年7月,杜云山将该单元房连同车库以45000元的价格一并卖给了被告张红霞,并办理了单元房的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原、被告所争议的该车库被告张红霞是从杜云山处购买,系合法取得,故原告称被告非法侵占其所有的车库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库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宏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礼涛

                                             审判员  霍艳霞

                                             审判员  姚红霞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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