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孟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孟民一初字第00038号 |
原告贾德胜,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民,男,1967年12月19日出生。 被告武晓华,女,1977年9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全胜,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德胜诉被告郭民、武晓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德胜的委托代理人周雷声,被告郭民、武晓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全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11日被告在张永军处借现金30万元。张永军在原告处借走现金100余万元,经原告多次向张永军催要,张永军于2013年12月12日将二被告所欠其借款3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且张永军书面通知了被告,被告收到通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还款事项,但被告拒绝还款。现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现金30万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二被告与张永军之间确有借款关系,但二被告与张永军之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手续,至今双方帐目仍未结清,但现在二被告联系不到张永军,对张永军与原告之间债权转让手续不知情也不予认可。二被告与张永军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故不应计算利息。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该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现金30万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8月11日借条一张,证明郭民、武晓华在张永军处借现金30万元;2、2013年12月12日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张永军将其30万元借款转让给原告,并以书面通知了二被告;3、顺丰速运快递存根二份,证明张永军以邮寄方式通知二被告债权转让的事情,并且被告郭民已签收。二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借条上看,武晓华是借款人,郭民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证据2真实有异议,因原债权人张永军未到庭,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二被告未见过债权转让通知书;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快递邮寄的并非债权转让通知书,具体邮寄的东西不记了,且债权转让通知书形成时间是2012年12月12日,但张永军邮寄的时间是2012年12月29日,故邮寄的不是债权转让手续。本院审查后,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没有申请对张永军的笔记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11日,二被告在张永军处借款30万元,且二被告给张永军出具了借条。2013年12月12日原告贾德胜与张永军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张永军将其对二被告拥有的3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贾德胜。张永军于当天向二被告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并于2012年12月29日以邮寄方式向二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郭民对该邮件进行了签收。诉讼中,二被告辩称与张永军间有其他经济往来手续,但未提供证据。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债权,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于2011年8月11日在张永军处借款30万元,由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2013年12月12日,张永军与原告贾德胜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张永军将其对二被告拥有的3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贾德胜。张永军于当日向二被告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并于2012年12月29日以邮寄方式向二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郭民对该邮件进行了签收。张永军将享有的对二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贾德胜且已经通知二被告,故该转让行为有效。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现金3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在向张永军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从2012年7月1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中,二被告辩称与张永军间有其他经济往来手续,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郭民、武晓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贾德胜现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2日起至判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贾德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礼涛 审判员 霍艳霞 审判员 姚红霞 二O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春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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