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孟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孟民一初字第00312号 |
原告河南德众物流配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振志,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战红,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金星,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 被告张雪蕊,女,1983年6月22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谢继周,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德众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众物流公司)诉被告杨金星、张雪蕊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众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战红,被告杨金星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继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众物流公司诉称,被告杨金星于2011年8月5日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购买原告所有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骏翔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至2013年4月5日仍欠原告本金56339.2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张雪蕊为担保人,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归还该借款。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杨金星立即给付原告借款、利息及垫付的保险费共计73436.78元,被告张雪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金星、张雪蕊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不欠原告款,原告还应退还被告钱;原告所诉140000元本金数额不对,被告车辆在2012年元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将挂车的理赔款直接打到原告账户上,该款应当扣除;原告诉讼请求有重复计息现象;原告无权处置被告车辆。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杨金星归还借款本息和保险费73436.78元,张雪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8月5日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还借款协议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杨金星系债务人,张雪蕊系担保人,在被告不按时还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扣留车辆,并变卖价款抵偿债务。2、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被告的车辆评估时价值125000元。3、营运合同书及4份保险费收据,证明被告营运期间原告分4次为被告垫付保险费合计27260.78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还借款协议第3条和证据3中营运合同第19条直接约定了债权人有权扣留车辆,违反了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该是无效的;对证据2有异议,原被告双方是挂靠关系,被告是实际车主,原告无权对被告车辆进行评估,评估是原告单方委托行为,评估时车辆存放时间过长,且评估报告所依据的《价格评估管理办法》在2011年6月30日被废止,评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二被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9月25日孟州市正太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到9月份才修理好;2、(2012)孟民初字第763号民事调解书;3、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定损单1份,证据2、3证明被告的车辆维修和评估后,主车的价值为218843元,2012年12月18日保险公司对主车的投保评估价为215000元,对挂车的评估价为75000元,被告车辆此时的合理价值为290000元,4个月后安晟价格评估价为125000元不合理;4、封关区登记簿1份,证明原告违法使用被告车辆;5、行车证1份,证明车辆的报废期限是2024年12月9日;6、证人杨某某、汤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和原告协商以该车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原告再给付被告2万元的事实;7、道路运输车辆技术合格证,证明被告是合法车主,对该车拥有权利;8、申请本院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调取的的保险赔偿计算书及在中国银行孟州支行调取的汇兑来帐凭证,证明的保险理赔款4950元,保险公司已直接支付到原告的账户上。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2、3、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车辆的价值与维修时配件的价格之和没有必然联系,证据7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5、8无异议;认为证据6的两证人证言有矛盾之处,汤某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务20000元,因为杜经理的回答证人没有听见,证人杨某某系被告张雪蕊的丈夫,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审查后认为,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评估结论书所依据的《价格评估管理办法》已废止,评估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异议理由成立,对原告的证据2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3、7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的证据1、2、3、7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为照片,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5、8无异议,本院对证据5、8予以采信;证据6原告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28日,原告德众物流公司(甲方)与被告杨金星(乙方)签订一份货运车辆营运合同,约定:乙方现将其在甲方贷款购买的解放半挂型货车一部,主车号挂车号,自愿申请登记在甲方名下,由乙方独立经营。乙方贷款营运期间,必须按规定归还公司本金及利息,否则超过规定期限,公司有权扣留车辆直至变更,扣留期间所造成的任何经济损失由乙方独立全部承担。2011年8月5日,二被告杨金星(借款人)、张雪蕊(担保人)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1份,并与原告签订了还借款协议,约定:1、因乙方购买解放车,资金不足需向甲方借现金计壹拾伍万元整,月息壹分,必须在18个月内全部还清。2、乙方应在每月25号之前按时逐月归还借款,具体每月还款额详见借款借据附表,若没有按时归还,按月还款额的日千分之五加收滞纳金。3、乙方若两个月内没有按时逐月归还还款或故意拖延而造成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随时扣留车辆,并变更车辆以偿还借款本息及滞纳金。4、如乙方有其他情况没有能力偿还的,由担保人偿还甲方的上述款项,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后被告杨金星于2011年9月22日归还利息3000元,于2011年10月22日归还10000元本金及850元利息。 2012年1月7日,被告杨金星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主车的损失赔偿通过本院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挂车的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2012年8月14日直接将理赔款4950元支付到原告德众物流公司的账户上。因被告杨金星没有按照约定期限还款,2013年2月份左右,原告将被告杨金星车扣留。经原告委托,2013年5月6日焦作市安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对车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于2013年4月25日鉴定基准日的评估价为125000元。该价格评估结论所依据的价格鉴定依据之一《价格评估管理办法》于2011年已废止。庭审中,二被告称原告扣车时双方曾口头协商,原告所扣车辆除折抵被告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外,原告再退还被告20000元,原告对此陈述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称评估后已将该车辆以125000元的价格卖于他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为被告杨金星的车辆垫付保险费共计27260.78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金星购买车辆时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被告张雪蕊为该借款的担保人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被告杨金星分两次归还了10000元本金及利息,截止2011年10月22日尚欠原告本金140000元。2012年8月14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汇入原告账户被告挂车的理赔款4950元,应视为被告杨金星的还款。因原被告借款合同上约定如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可扣留其车辆并变更,故原告的行为并不违约。但原告提供的价格评估结论因所依据的鉴定依据之一《价格评估管理办法》已废止,本院对价格评估结论书不予采信,同时原告也未提供将被告车辆卖于他人及买卖价格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息数额无法确定和计算,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于2012年12月18日为被告杨金星垫付保险费27260.78元,后于2013年5月将被告的车辆委托评估,之后卖掉,卖掉的车辆包含已缴纳的部分保险,本院认为被告杨金星应承担5个月(2012年12月18日--2013年5月)的保险费即11358.66元(27260.78元÷12月×5月)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金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德众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垫付的保险费11358.6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5元,原告承担1300元,被告杨金星承担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礼涛 审判员 霍艳霞 审判员 姚红霞 二О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春艳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