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兰刑初字第12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青森,绰号老三,男,1972年1月21日生。2008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2月14日被河南省清丰县公安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河南省清丰县看守所。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2月18 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3月27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建涛,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4〕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青森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民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青森及其辩护人王建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青森同李某某(另案处理)、史某某(已判刑)等人,到河北大名县孙甘店乡孙甘店村村民林某某所开的“振明家电城”内,将18台康佳液晶平板电视等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平板电视等物共价值83950元。 2、2011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青森同郑某某、李某某(二人已判刑)到兰考县堌阳镇城内村“天福手机城”门口,将汪某某一辆“五菱荣光”微型客车盗走。经物价部门评估该车价值46400。 3、2011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青森同郑某某、李某某(二人已判刑)到山东省东明县站前路水果批发市场将受害人冯某某的一辆江淮威铃牌货车盗走。经物价部门评估该车价值91200。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青森多次盗窃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青森辩称没有参与河北盗窃,大车没有见到、不知道。 辩护人王建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青森犯第一起、第三起盗窃罪证据不足,依法不应认定;王青森只是被动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盗窃犯罪,应认定为从犯,且该起犯罪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对王青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1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青森伙同史某某(已判刑)等人窜至河北省大名县孙甘店乡振明家电商城盗窃18台康佳牌液晶电视、2台小天鹅牌室内挂机、3台豆浆机。经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总价值83950元。破案后追缴部分赃物已发还失主。 2、2011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青森伙同李某某、郑某某(二人均已判刑)等人在兰考县堌阳镇天福手机城门前,将汪某某的一辆灰色无牌五菱荣光面包车盗走。经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五菱荣光面包车价值46400元。 3、2011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青森伙同李某某、郑某某(二人均已判刑)在山东省东明县站前路水果批发市场,将冯某某的一辆江淮威铃牌货车盗走。经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91200元。案发后,该车追回退还冯某某。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青森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案件来源、清丰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及侦破情况。 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2008)清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的情况。 4、证人冯三某对被告人王青森的辨认笔录证明王青森就是当天去他家送电视机的四个人的一个人。 5、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2011)大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2)兰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2)兰刑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史某某、李某某、郑某某等人因犯盗窃罪被判刑的情况。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被告人王青森对同案犯李某某、郑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实被告人王青森等人实施盗窃的相关情况。 7、东明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盗的江淮威铃牌货车已发还被害人冯某某的情况。 二、鉴定意见: (1)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大价鉴字[2011]第5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是被盗的康佳牌电视机、小天鹅变频室内挂机等物品鉴定值为人民币捌万叁仟玖佰伍拾元(¥83950元)。 (2)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兰价鉴刑字【2011】第10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江淮”牌HFC5091CCYKR1ST型货车1辆和“五菱”牌LZW6407BF型灰色面包车1辆鉴定价值分别为人民币玖万壹仟贰佰元整(¥91200元)和肆万陆仟肆佰元整(¥46400元),总价值为人民币壹拾叁万柒仟陆佰元整(¥137600元)。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冯三某证明2011年6月份的一天,李某某和另外三个男的(其中一个身材偏瘦、绰号叫“三”的是清丰县古城乡人)从河北偷了18台康佳牌电视,将其中的12台以12400元的价格卖给他的情况。 2、证人周某某证明2011年6月5日早上6点左右,发现其丈夫林某某开的振明家电城被盗走五台康佳LED平板电视、十三台康佳液晶平板电视、两台小天鹅空调室内挂机和几台豆浆机,总价值约十万元的情况。 3、证人万某某证明2011年8月份初的一天,李某某将一辆货车放在了他所开的煤球厂里,后来听说车是偷的,清丰县公安局把车拉走了的情况。 四、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林某某陈述2011年6月5日早上6点多发现他的店铺“振明家电城”被盗了,丢了18台康佳牌平板电视、2、3台小天鹅牌空调挂机主机、几个豆浆机,总价值约10万元。 2、被害人汪某某陈述2011年8月3日早上7点多发现他的灰色“五菱荣光”小客车在兰考县堌阳卫生院南门对面的天福手机城门口被盗的事实。 3、被害人冯某某陈述2011年8月3日凌晨2点多钟,他家的江淮中型仓栅式货车在东明县解放路南段水果批发市场院内被盗的事实。 五、同案犯供述 1、同案犯史某某供述2011年6月初的一天,他和王青森、李某某、陈松四人在河北大名县龙王庙镇一个家电门市盗窃了18台康佳牌电视机、3台九阳牌豆浆机和空调外机,后分别卖给两个买家的情况。 2、同案犯李某某供述2011年8月3日凌晨,他和王三某(老三、王青森)、郑某某、高某在兰考一个镇上偷了一辆五菱面包车(灰色、新的、没牌),之后高某开着偷的面包车先走了,剩下他们三个又在东明县偷了一辆货车(蓝色、新车、没有安牌、斗上带栏杆),并将货车放在郑家村一个煤球厂的情况。 3、同案犯郑某某供述2011年8月3日凌晨,他伙同李某某、王青森、一个不认识的男的在兰考一个镇上偷了一辆灰色面包车,而后又和王青森、李某某在山东省东明县偷了一辆大货车的情况。 六、被告人王青森供述2011年的一天,他和李某某、郑某某等人一起开着面包车到了一个不知道的地方,后来知道那个地方是兰考县堌阳镇,走的时候多了一辆面包车。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青森伙同他人多次盗窃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人王青森及其辩护人关于第一起、第三起指控应认定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及第二起盗窃犯罪,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针对第一起犯罪,有同案犯史某某供述、证人冯三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足以认定王青森参与了该起犯罪。针对第三起犯罪,有同案犯李某某、郑某某供述、王青森的辨认笔录、兰考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足以认定王青森参与了该起犯罪。且在三起犯罪中,王青森均积极参与,不宜认定为从犯。故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王青森有前科,可酌定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青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20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程庆民 审 判 员 杨金亮 审 判 员 刘 富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 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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