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孟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孟民一初字第00079号 |
原告崔秋富,男,1953年10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邬炳逵,孟州市大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建波,男,1988年5月1日出生。 原告崔秋富诉被告张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秋富的委托代理人邬炳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秋富诉称,2012年8月16日和8月20日被告张建波因需用钱在原告处二次借走现金90000元,当时30000元约定用期一个月,如到期不还每天按1%承担违约金。其中王贝贝为被告张建波所借的30000元进行了担保。60000元当时没有担保人,双方约定使用期也是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一拖再拖,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建波立即归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建波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崔秋富提交的证据有:2012年8月16日和2012年8月20日被告张建波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各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90000的事实。被告张建波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被告张建波在原告崔秋富处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崔秋富现金叁万元(30000),使用期2012年8月16日起到2012年9月16日止,到期不还,本人愿付借款数额的每天1%违约金,绝不反悔,借款人张建波,2012年8月16日”。王贝贝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2012年8月20日被告张建波又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崔秋富现金陆万元整(60000),以熊猫车做抵押新车未入户,2012.8.20,张建波”。因被告张建波后经催要仍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建波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王贝贝对30000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王贝贝对30000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张建波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其中30000元借款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原告要求3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60000元借款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建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崔秋富借款90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2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6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3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为10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艳霞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春艳 |
上一篇:赵学红与焦作煤业(集团)小马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