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马民二初字第00056号 |
原告王小新,男,汉族,1973年8月6日出生,住焦作市马村区。 被告赵利平,男,汉族,1975年11月30日出生,住焦作市马村区。 原告王小新诉被告赵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调解未果,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利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同为XX庄村民,彼此熟悉。2013年8月25日原告借给被告2000元,2013年9月10日借给被告10000元,2013年10月2日分两次借给被告15000元,原告前后共计借给被告现金27000元。因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内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赵利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2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赵利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否予以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当庭出示证据材料如下:借据4张,证明被告赵利平分别于2013年8月25日、2013年9月10日、2013年10月2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2000元、10000元、10000元、5000元,共计27000元的事实。其中,两次本金10000元的借款利息为2分。 原告所举证据,无相反证据驳斥,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举证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8月25日被告赵利平向原告王小新借款2000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3年12月底。2013年9月10日被告赵利平向原告王小新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为2分,还款期限至2014年3月10日。2013年10月2日被告赵利平向原告王小新借款5000元,还款期限至2013年12月底。2013年10月2日被告赵利平向原告王小新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为2分,还款期限至2014年3月。因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归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证,原告王小新与被告赵利平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合法借贷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赵利平对所欠债务应当偿还,故对原告王小新要求被告赵利平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3年9月10日被告赵利平向原告王小新所借10000元,以及2013年10月2日被告赵利平向原告王小新所借10000元,双方对这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利息为2分,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利平承担借款利息22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利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小新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2200元。 如果被告赵利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30元,由被告赵利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 瑶 审 判 员 崔广华 人民陪审员 王六枝 二○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子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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