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马民劳重字第00001号 |
原告王小新,男,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马村区。 委托代理人刘庆珊,焦作市马村区马村街道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焦作市东星炭素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 法定代表人赵立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小金,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成海林,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王小新因与被告焦作市东星炭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星炭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王小新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对(2013)马民二初字第00050号案件作出受理决定。经审理后,2013年8月20日本院作出判决。后原告王小新与被告焦作市东星炭素有限公司均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3年12月10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焦民劳终字第00161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马村法院(2013)马民二初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2014年2月12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新的委托代理人刘庆珊、被告东星炭素的委托代理人丁小金、成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东星炭素的职工,1997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2010年4月21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马村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0年11月14日经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级别为十级。因从原告开始工作至今,被告未给原告缴纳过失业保险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2、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88元,经济补偿金18000元;3、要求被告赔偿因未依法缴纳1997年3月至2008年3月养老统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据社保机构计算的数据);4、要求被告赔偿因未缴纳失业保险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736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对原告所提出的其它诉讼请求也应予以驳回。理由是:1、2011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五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应当履行劳动合同。2、从2008年至今,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了养老、医疗、工伤三项保险,被告可以依照相关规定为原告补办失业保险,被告已经尽到了基本的法律义务。3、原告没有以书面的形式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4、2011年3月23日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7000元,将工伤补偿事宜全部处理完毕。5、2008年3月原告就辞去了在被告处的工作,在马村区某街菜市场开一个烤鸭店,2008年9月原告回到被告处工作,所以原告没有产生任何经济损失。6、缴纳失业保险是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并不是被告单方责任。7、双方的劳动争议发生在一年之前,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法律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中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定时效; 2、原告的诉请依法应否予以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会员证1份,证明原告去被告处工作起始时间,入会时间是1997年3月;2、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证明2010年4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为工伤;3、焦作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十级;4、焦作市马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2012)马劳仲案字第89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对原告举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1、2008年3月份原告已经辞职,其2008年9月重新就业,应从重新就业后的时间计算原告的工作起算时间;2、对工伤的赔偿事宜,已经全部处理完毕。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2008年1月份到10月份工资表复印件12页、2、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2008年1月到3月工资表有王小新签名,3月份后原告辞职,原告于2008年9月份又回到被告公司重新就业;3、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共2页),证明2011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五年;4、参保人员情况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已经给原告办理了养老、工伤、医疗等三项社会保险;5、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工伤补助等赔偿事宜已经全部处理完毕,原告不得再行提出额外请求;6、取到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收到医疗费用1000元;7、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收到赔偿金7000元;8、焦人社[2013]309号规定复印件1份(共3页),证明被告可以按规定为原告补办失业保险。现在被告公司已经全部加入失业保险;另经法院要求,被告出示原告王小新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工资表12页。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3月份以后没有领取工资不能证明当时原告辞职。被告应当举出原告的辞职申请或辞职手续方能证明其主张;2、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重新就业的情况,原告具有某村村民和被告公司员工的双重身份,原告可以在休息时间去做别的工作,但这不意味着辞职;3、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强调的是证据4是证明的是2008年之前的事,说明被告当时没有交纳失业保险的事实;4、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承诺书中的内容不包括原告在本次诉讼中要求支付的一次性医疗和就业补助金。原告对被告所举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所举证据,双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2 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不能确切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实际就业时间与工作情况,本院对该举证不予采信。被告方所举证据除承诺书以外的其他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1997年3月,原告王小新到被告东星炭素工作。2008年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医疗、养老保险,但未为其办理失业保险。2010年4月21 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马村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0年11月14日经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10年5月17日和2011年3月23日原告分两次从被告单位取走医疗费、治疗费、工资补贴共计7000元整。2011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为期五年的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 3月23日原告给被告签署承诺书1份,认可被告东星炭素支付原告负伤治疗期间工资及费用补贴7000元,并承诺到马村区劳动仲裁庭撤回2011年3月14日对被告的仲裁申请,保证不再向被告东星炭素提出任何要求,不再申请仲裁和诉讼。2012年10月23日马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原告对被告的劳动仲裁。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提出仲裁,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88元、经济补偿金18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因未依法缴纳1997年3月至2008年3月的养老统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原告因未缴纳失业保险的经济损失20736元。2012年11月19日仲裁委作出了马劳仲案字(2012)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于2012年10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800元、经济补偿金7200元,共计28800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马民二初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东星炭素支付原告王小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88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共计37876元。后原、被告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3年12月10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以原判决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 另查明,2011年焦作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376元。原告王小新于2012年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经本次审理查明,原告王小新2011年月平均工资为1534.5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小新系被告东星炭素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东星炭素应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公司员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原告王小新以被告东星炭素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解除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自2008年至2012年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共应计算5个月,应为1534.50元/月×5月=7672.5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王小新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十级伤残,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应当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应为30376元/年÷2=151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88元,上述两项费用应当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伤赔偿7000元。原告于2012年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赔偿1997年3月至2008年3月期间未缴纳养老统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方当庭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方没有及时行使权利,导致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缴纳失业保险是职工和单位的双方义务,现被告方当庭同意配合原告进行失业保险的办理,故双方可到有关部门进行办理,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参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小新与被告焦作市东星炭素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焦作市东星炭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小新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672.5元。 三、被告焦作市东星炭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小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8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7000元,实际应支付23376元。 四、驳回原告王小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0元,由被告焦作市东星炭素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 瑶 审 判 员 王松领 人员陪审员 霍春芳 二○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子晴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