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马民二初字第00088号 |
原告刘全战,男,汉族,1977年7月14日出生,住焦作市马村区。 委托代理人郑梅妮,女,汉族,1950年1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亚飞,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香娥,女,汉族,1963年8月11日出生,住焦作市马村区。 委托代理人孙玮,焦作市马村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刘全战诉被告张香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调解未果,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受理决定。2014年7月22日由审判员聂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全战的委托代理人郑梅妮、刘亚飞,被告张香娥的委托代理人孙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杨中和在马村区开办了一家小型炼铁厂,原告刘全战在该厂打工。2004年12月19日,原告在干活时跌入没有任何安全防护设施的热水池中,全身被热水烫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马村区人民医院急救,后被转至解放军第91医院继续治疗,住院期间,杨中和支付了大部分的医疗费用,但对原告其余的费用拒不承担,为此原告分两次在马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杨中和已于2006年年底去世。经法院判决,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5月14日,原告为了继续治病再次住进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住院共计34天,花费医疗费19757.71元、陪护费800.36元、营养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误工费800.36元、交通费319.5元,共计23037.93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共计23037.9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香娥答辩称,原告后续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被告有异议,如果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话,就不应再支付原告误工费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否予以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当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原告的户口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1)马民初字第54号判决书(5页),证明2011年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判决的内容;3、医疗费票据14份、入院证1份、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书1份、病历10页,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住院天数及花费情况;4、交通费票据11页(共计),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319.5元。 被告质证后发表意见如下:1、医疗费票据中票号为297879的票据是郑梅妮的名字、票号为9110966的票据是一张收费收据,被告不予认可;2、大部分医疗费票据都是在原告出院后很长时间才发生的,不能证明与原告治疗有关;3、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交通费必须是本人出院、入院等花费的必须费用,原告无法证明这些交通费与原告治疗有关联性;4、对原告所举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当庭未举证。 原告所举证据中票号为297879(金额15元)的医疗费票据,因标注姓名为“郑梅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张香娥的丈夫杨中和于2004年麦收前在马村区开办一家小型炼铁厂,未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原告刘全战系杨中和的雇工,2004年12月19日,原告刘全战在炼铁厂干活时跌入热水池中,身体被热水烫伤,随后,原告刘全战被其他工人救出送到马村区人民医院抢救。两天后,原告被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住院期间,杨中和已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原告刘全战为保护自己的权益,于200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起诉,本院作出(2005)马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刘全战截止2005年4月18日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2005年5月19日前的医疗费做出了判决。2010年11月25日原告向法院再次起诉,本院作出(2011)马民初字第54号判决书对原告刘全战在该次起诉之前发生的医疗费8330.29元、误工费26366.89元、护理费38455.6元、交通费362元、营养费170元、被扶养人抚养费35691.88元、残疾赔偿金76911.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206287.86元的费用作出判决。 2013年5月14日原告刘全战因“烧伤后双足瘢痕挛缩畸形”住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治疗,2013年6月17日出院,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19057.71元。出院后至2013年8月28日花费医疗费用649元。原告刘全战因治疗,花费交通费319.5元。住院期间原告由其母亲郑梅妮陪护。 原告刘全战及其母亲郑梅妮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两人没有固定工作收入。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刘全战所受伤系在雇佣期间从事雇佣工作所致的,按照本院作出的已生效判决书(2005)马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马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香娥对原告刘全战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当赔偿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对原告刘全战要求被告张香娥赔偿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8月28日期间发生的相关医疗费用19706.71元;住院期间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误工费789.48元(8475.34元/年÷365天×34天);陪护费789.48元(8475.34元/年÷365天×34天);营养费340元(10元/天×34天),交通费319.5元,共计22965.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刘全战诉请中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香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全战医疗费1970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误工费789.48元;陪护费789.48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319.5元,共计22965.17元。 二、驳回原告刘全战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张香娥承担。 如果被告张香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聂 瑶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子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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