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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金荣与宋大红、都军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马民二初字第00068号 原告何金荣,女,汉族,1970年3月3日出生,住焦作市马村区。 委托代理人张先军,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大红,男,汉族,1969年7月22日出生,住焦作市马村区。 被告都军英,女,汉族,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马民二初字第00068号

原告何金荣,女,汉族,1970年3月3日出生,住焦作市马村区。

委托代理人张先军,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大红,男,汉族,1969年7月22日出生,住焦作市马村区。

被告都军英,女,汉族,1968年12月7日出生,住焦作市马村区。

委托代理人吴爱国,修武县五里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何金荣与被告宋大红、都军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后,本院调解未果,于2014年5月4日作出受理决定,2014年6月25日由审判员聂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先军,被告宋大红、被告都军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何金荣与被告宋大红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宋大红按揭购买了焦作市马村区某小区住房一套,房屋总价266575元,首付86575元,剩余180000元为银行贷款。该房产是原告和被告宋大红的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6月10日,被告宋大红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与被告都军英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将该房以10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都军英,二被告的行为原告均不知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二被告于2013年6月10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宋大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

被告都军英辩称,1、原告不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2、原告不能证明本案所涉的房产是原、被告双方共同购买的;3、原告和被告宋大红不是夫妻关系,原告是和被告宋大红串通损害被告都军英的合法利益,综上,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法院认定了原告和被告宋大红是夫妻关系的话,被告都军英保留要求原告和被告宋大红返还房款100000元的相关诉权。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否予以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户籍地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宋大红系夫妻关系;2、被告宋大红与被告都军英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复印件1份,证明(1)该契约没有原告的签名,原告对该契约是不知情的;(2)该契约违反了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焦作分行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3)该契约第9条约定买卖合同须经房地产买卖机关审查后生效,但该契约未经相关机关审查;(4)该契约约定房屋价款为100000元,而原告与被告宋大红购买时的价格为266575元,该契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3、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宋大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焦作市银地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买合同,该房产是原告与被告宋大红的夫妻共同财产;4、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1份、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证明该房产是按揭贷款购买的,已经抵押给工商银行,原告与被告宋大红是共同的借款人和抵押人,转让该房屋应当经过工商银行同意,但是被告宋大红与被告都军英签订契约时没有经过工商银行同意。

被告宋大红对原告的举证没有异议。

被告都军英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号码在起诉状中尾数为35346,而身份证上号码尾数为35344;2、宋大红的户口已经被注销迁至马村区,而原告的户口还在双堆村,两人不在同一个户口本上,不能证明两人系夫妻关系;3、原告所举结婚证原件参差不齐,被告都军英认为该结婚证上已经盖有注销和作废的章但被原告撕掉了;4、村委会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不真实,村委会不能出具当事人婚姻关系是否合法的证明,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宋大红系合法夫妻关系;5、对房地产买卖契约没有异议,恰好证明购房行为是宋大红的个人行为,被告宋大红对该房屋具备处分权;6、对商品房买卖合同有异议,该合同是假的,因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只有一份,在房子卖给被告都军英时就交给了都军英;7、对原告所举证据4没有异议,房屋的抵押人和借款人均是被告宋大红,被告宋大红对该房屋有处分权,原告何金荣不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方出示证据材料如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被告宋大红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被告都军英和被告宋大红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在2013年6月10日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宋大红收取被告都军英100000元的购房款并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交给被告都军英。

原告质证如下:1、无论被告都军英出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真是假都不能证明被告宋大红与被告都军英所签订的合同是合法的;2、从形式上看收条上有两种笔迹,说明是他人事先起草好以后被告宋大红签字的;3、收条上显示的时间是2013年6月10日,事实情况是2013年11月26日被告宋大红在被别人限制人身自由后被强迫写的收条,实际上被告宋大红没有拿被告都军英一分钱,是他人拿了被告都军英的钱,被告宋大红与被告都军英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事发后被告宋大红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这份房地产买卖契约是不真实的。

被告宋大红认可收条上的字是本人所签,但被告宋大红只认可收到被告都军英7万元。被告宋大红不认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件是自己提供给被告都军英的,辩称是他人给的。

原告所举各项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原告举证予以采信。

被告都军英所举证据,原告和被告宋大红虽持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驳斥,本院对被告都军英的举证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何金荣和被告宋大红系夫妻,两人于1990年6月27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21日被告宋大红与焦作市银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某小区房屋一套。首付86575元,银行按揭贷款180000元,贷款期限15年。2010年12月29日被告宋大红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原告何金荣以“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和“抵押人”的身份在两份合同上签字捺印。2013年6月10日被告宋大红和被告都军英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被告宋大红将某小区房屋以10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都军英。同日,被告宋大红给被告都军英出具了一张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都军英购房款拾万元整”。后原告以夫妻共同财产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被处置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宋大红和被告都军英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举证,原告何金荣和被告宋大红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婚姻关系,两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XX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何金荣和被告宋大红对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享有共同所有权和平等的处理权,处置该共同的不动产时,应当是原告何金荣和被告宋大红均知晓并一致认可方有效。被告宋大红在未经共同共有人何金荣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置共有财产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何金荣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宋大红和被告都军英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大红与被告都军英于2013年6月10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

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宋大红、都军英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聂  瑶

                                             二○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子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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