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马民劳字第00006号 |
原告廉法鹏,男,汉族,1964年3月10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薛丽荣,马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晟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马村区安阳城街道办事处罗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庆平,经理。 原告廉法鹏因与被告河南晟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调解未果,2014年3月19日本院决定受理该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法鹏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5日,原告到被告处上班,从事打磨汽车零配件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实行计件工资(4元/件),多劳多得,被告也未给原告交纳任何社会保险。原告从6月份至9月份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支付,原告因此诉至马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现原告对仲裁委的裁决书不服,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00元;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7651.5元;3、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两倍工资6491.5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马劳仲案字(2014)第19号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2、收据75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是计件工,计件的数量;3、王胜利、王焦、刘少平与廉法鹏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是在被告处工作,是计件工,每件4元。 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情况,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按件计工,每件4元,与本案均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6月15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从事打磨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仅口头约定工资按件计算(4元/件)。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6——9月份的工资,共计7676元(1919件*4元/件)。 2013年7月15日以后,被告欠原告工资5644元(1411件*4元/件)未支付。 本案诉讼请求第一项“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00元”,在之前的劳动仲裁中没有提出,未经劳动仲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已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因此,被告应当按照7月15日之后的计件数量支付原告两倍工资,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元,因该项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晟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廉法鹏工资7651.5元; 二、被告河南晟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廉法鹏两倍工资的差额5644元; 三、驳回原告廉法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0元,由被告河南晟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 辉 审 判 员 胡德意 人员陪审员 霍春芳 二○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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