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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中洋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马刑初字第00071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中洋,男,1978年9月27日出生。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10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埔分局强制戒毒。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8月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强制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马刑初字第00071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中洋,男,1978年9月27日出生。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10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埔分局强制戒毒。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8月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强制戒毒。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10月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强制戒毒。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12月2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强制戒毒。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6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7月2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强制戒毒。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3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6月2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强制戒毒。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7月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监视居住。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3〕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中洋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喆、张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中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6月20日下午, 被告人李中洋窜至马村区西戈玛超市附近,将该超市门口停放的一辆蓝色彪牌二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062元。现该电动车未追回。

2、2013年6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李中洋窜至马村区廉租房小区,将该小区3号楼2单元楼道附近停放一辆红色金箭牌踏板式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36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中洋主动退还了该电动车。

综上,被告人李中洋盗窃2起,价值共计4422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中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中洋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中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6月20日下午, 被告人李中洋窜至马村区西戈玛超市附近,将该超市门口停放的一辆蓝色彪牌二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062元。现该电动车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实孟某某没有收购李中洋偷来的电动车。

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赵某某的彪牌脚蹬式二轮电动车于2013年6月20日下午被盗的情况。该车是赵某某于2013年3月12日以2200元的价格购买。

3、被告人李中洋的供述,证实此次盗窃的事实。

二、2013年6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李中洋窜至马村区廉租房小区,将该小区3号楼2单元楼道附近停放一辆红色金箭牌踏板式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36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中洋主动退还了该电动车。

1、证人尚某某(被告人李中洋的母亲)、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5日14时许,王某某看到李中洋进了自己家的楼道内,怀疑他偷了电动车,便告诉了李中洋的母亲尚某某。尚某某打电话让李中洋送还,李中洋承认偷了电动车并将车送回的情况。

2、被害人蒲某某的陈述,证实蒲某某的红色金箭牌脚踏式电动车于2013年6月25日13时许被盗的情况。

3、扣押、返还清单,证实被告人李中洋盗窃的金箭牌电动车已返还被害人蒲某某。

4、被告人李中洋的供述,证实此次盗窃的事实。

综合证据:

1、鉴定意见,证实本案两辆电动车价值共计4422元。

2、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中洋系成年人及其前科记录。

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李中洋系抓获到案。

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中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中洋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中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中洋将部分赃物主动返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中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赃款、赃物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周宝兴

                                             人民陪审员   吕爱霞

                                             人民陪审员   刘喜凤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蓓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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