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马刑初字第00090号 |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金生,男,1991年11月14日出生。2008年8月14日因盗窃罪被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500元,2008年12月17日因盗窃罪被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4月13日刑满释放;2011年2月28日因盗窃罪被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3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刑事拘留,经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公诉刑诉〔20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金生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金生窜至焦作市马村区文昌路北段六中南侧天马楼3单元楼道口盗窃一辆蓝色台铃牌脚蹬式两轮电动自行车和一组超威电动自行车电瓶。经鉴定,该电动车和电瓶总价值为1445元。现该电动自行车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金生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某、闫某某的陈述,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发破案经过、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生曾因盗窃多次受过刑事处罚,再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金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金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金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周宝兴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闪阳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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