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杨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马刑初字第00048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11月29日出生。因犯强奸罪,于2003年5月15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马刑初字第00048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11月29日出生。因犯强奸罪,于2003年5月15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公诉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4年5月7日本院决定按照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喆、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9月某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窜至马村区被害人阴某某家中,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将防盗门打开,盗窃一台创维牌液晶电视机。经鉴定,该电视价值2964元,案发后已追回。

2013年11月某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窜至马村区被害人封某某家中,用同样的方法盗窃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该电脑价值2489元,案发后已追回。

2013年11月21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窜至马村区被害人盛某某家中,用同样的方法盗窃一部紫光牌手机、一枚银戒指及1000元现金。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74元,案发后已追回。

2013年11月份某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窜至马村区被害人苏某某家中,用同样的方法盗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吊坠一枚、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环两只。经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3982元,案发后已追回。该黄金吊坠、黄金戒指和两只黄金耳环未追回。

2013年12月某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窜至马村区被害人范某某家中,用同样的方法盗窃带吊坠的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钉两只及500元购物卡一张。经鉴定,被盗黄金首饰总价值7712元,案发后已追回。

2013年12月某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窜至马村区被害人冯某某家中,用同样的方法盗窃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及系数牌500G硬盘一个。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700元,被盗硬盘价值198元,案发后均已追回。

综上,被告人杨某某实施盗窃六起,被盗财物价值共计19819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9月某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窜至马村区被害人阴某某家中,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将防盗门打开,盗窃一台创维牌液晶电视机,后将电视机给田某某,用于偿还其欠田某某的借款。经鉴定,该电视价值2964元,案发后已追回。

2013年11月某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窜至马村区被害人封某某家中,用同样的方法盗窃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后将电脑卖了1300元。经鉴定,该电脑价值2489元,案发后已追回。

2013年11月21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窜至马村区被害人盛某某家中,用同样的方法盗窃一部紫光牌手机、一枚银戒指及1000元现金,后将手机送给了田某某店内的女服务员。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74元,案发后已追回。

2013年11月份某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窜至马村区被害人苏某某家中,用同样的方法盗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吊坠一枚、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环两只,后将该黄金吊坠、黄金戒指、黄金耳环卖了6150元。经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3982元,案发后已追回。

2013年12月某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窜至马村区被害人范某某家中,用同样的方法盗窃带吊坠的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钉两只及500元购物卡一张,后将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钉两只抵押给田某某借了5000元。经鉴定,被盗黄金首饰总价值7712元,案发后已追回。

2013年12月某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窜至马村区被害人冯某某家中,用同样的方法盗窃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系数牌500G硬盘一个及四件衣服,后将该电脑和硬盘存放于田某某的店里。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700元,被盗硬盘价值198元,案发后均已追回。

综上,被告人杨某某实施盗窃六起,被盗财物价值共计1981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的年龄情况和前科情况。

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涉案赃物的查封及返还被害人的情况。

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情况说明二份,证明侦查人员从被告人处扣押的一枚金戒指和一颗转运珠,未能证实为盗窃所得;被告人从被害人盛某某家中盗窃的一枚银戒指,因无实物和发票,无法作价;被告人从被害人冯某某家中盗窃的四件衣服,因无发票手续,无法作价。

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焦作市看守所情况说明及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证明,证明被告人提供的他人犯罪线索因无受害人的报案记录而无法查证的情况。

2、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对作案地点进行辨认。

3、金银饰品净含量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赃物一台创维电视、联想电脑、惠普电脑、移动硬盘、紫光手机共价值6625元。一枚黄金戒指、一条含吊坠的黄金项链,黄金耳钉,一条不含吊坠的黄金项链,共价值11694元。共计18319元。

4、证人田某某证明,杨某某在田某某处存放有两枚黄金戒指,两只黄金耳环,一条黄金项链和一枚黄金吊坠,一个黄金转运珠,还有一枚白色金属男士戒指,一条白色金属项链,还有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和一个移动硬盘,还有一台创维薄屏液晶电视机。2013年9月某日,杨某某将一台九成新的42寸创维液晶电视给田某某抵账,抵了2300元的账。2013年12月初某日,杨某某到田某某的店内,把一部白色的紫光牌手机送给了田某某店内的女服务员“艳丽”。2013年12月10日前后某日,杨某某拿了一些黄金首饰,包括两枚金戒指,两只金耳环,一条金项链,一枚金吊坠,一个黄金转运珠,说是别人欠自己钱抵给自己的,并用这些东西抵押给田某某借了5000元钱,并承诺下个月还钱取回这些黄金首饰,并给田某某300元利息。2013年12月20日前后的一天,杨某某通过田某某,将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卖给了电脑城的贺某某,卖了1300元钱,另外杨某某还拿着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在贺某某处做了系统。

证人叶某某证明,2013年11月20日前后的一天下午3点左右,叶某某收购了一个个头较低的年轻孩的一对黄金耳钉、一个黄金吊坠,收购价格按每克黄金250元,那对耳钉和一个吊坠称了称重量共重19克,叶某某就给了他4800元钱。因为他嫌叶某某出的价格低,所以将本打算一同卖的一个金戒指又收了回去,中间隔了有两天,下午2点左右,他又到叶某某店里把一枚带有花型图案金戒指卖了,称量重5克多,还是按每克黄金250元的价格收购,给了他1350元。

证人贺某某证明,2013年12月20日左右的一天,贺某某在自己的电脑店内收购了田某某带来的一名男子的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格为1300元。

5、被害人阴某某、封某某、盛某某、苏某某、范某某、冯某某的陈述和报案材料,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六次作案的时间、地点及被盗物品的情况。

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杨某某窜至马村区受害人阴某某家,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将防盗门打开,盗窃一台创维牌液晶电视机;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杨某某窜至马村区受害人封某某家,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将防盗门打开,盗窃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2013年11月21日傍晚,杨某某窜至马村区受害人盛某某家,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将防盗门打开,盗窃一部紫光牌手机及1000元现金;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杨某某窜至马村区受害人苏某某家,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将防盗门打开,盗窃一条黄金项链(带吊坠)、一枚黄金戒指、两只黄金耳环;2013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杨某某窜至马村区受害人范某某家,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将防盗门打开,盗窃一条黄金项链(带吊坠)、一枚黄金戒指、两只黄金耳钉及一张500元购物卡:2013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杨某某窜至马村区受害人冯某某家,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将防盗门打开,盗窃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及一个系数牌500G硬盘。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部分赃物已追回,量刑时将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

二、赃款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王  然

                                             人民陪审员  王六枝

                                             人民陪审员  刘喜凤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