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马刑初字第00075号 |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住焦作市马村区。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4月2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4日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于2014年5月15日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10月17日出生,住焦作市马村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6月4日出生,住焦作市马村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卢某,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住焦作市马村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葛某某,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住焦作市马村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辛某某,男,1984年11月3日出生,住焦作市马村区。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4月2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4日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于2014年5月15日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住焦作市马村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 1989年12月15日出生,住焦作市马村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公诉刑诉〔2014〕27号起诉书和焦马检公诉刑追诉〔2014〕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王某甲、陈某某、卢某、葛某某、辛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予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蔚、刘喆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6月底的一天夜里一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卢某在焦煤集团韩王矿供应科门前盗窃矿工钢支架3根。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080元。 2、2009年7月底的一天凌晨一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卢某在焦煤集团韩王矿供应科门前盗窃矿工钢支架4根。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440元。 3、2009年7月中旬的一天凌晨一时许, 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在焦煤集团韩王矿供应科门前盗窃矿工钢支架7根,被告人王某乙驾驶奔马机动三轮车帮助运输、贩卖。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520元。 4、2009年8月底的一天凌晨一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葛某某在焦煤集团韩王矿供应科门前盗窃矿工钢支架9根。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240元。 5、2009年9月初的一天凌晨一时许,被告人卢某伙同被告人王某甲在焦煤集团韩王矿供应科门前盗窃矿工钢支架2根。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20元。 6、2009年9月底的一天凌晨一时许, 被告人卢某伙同被告人王某甲在焦煤集团韩王矿供应科门前盗窃矿工钢支架1根。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60元。 7、2014年1月下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辛某某伙同陈某某酒后窜至焦煤集团韩王矿,在韩王矿供应科门口盗窃矿工钢支架8根,用陈某某的车牌号为豫HCF595五菱面包车拉走后卖到王晓林的废品收购站,得赃款96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592元。被告人王某、辛某某、陈某某将赃款已全部退赔。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盗窃5起,价值10872元;被告人王某甲盗窃4起,价值6840元;被告人陈某某盗窃2起,价值5760元;被告人卢某盗窃4起,价值3600元;被告人葛某某盗窃1起,价值3240元;被告人辛某某盗窃1起,价值2592元;被告人陈某某盗窃1起,价值2592元;被告人王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起,价值25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王某甲、陈某某、卢某、葛某某、辛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仍予以帮助运输、贩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案盗窃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王某甲、陈某某、卢某、葛某某、辛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陈某某、卢某、葛某某、辛某某、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第七起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辛某某、陈某某主动退赔,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5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九、作案工具豫HCF595五菱面包车予以没收;赃款、赃物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员 郑承涛 二○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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