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马刑初字第00087号 |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院守辉,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1996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在押期间,于1996年6月5日因犯流氓罪被修武县人民法院两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于1997年8月29日减刑释放。2003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在押期间,于2004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两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35000元,于2013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月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监视居住。于2014年7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公诉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院守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秋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院守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3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院守辉在马村区自己家中因琐事将妻子吴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肢体大面积挫伤达全身体表面积的9.47%,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协议,被害人吴某某放弃民事赔偿。被告人院守辉于2014年1月6日到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院守辉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院守辉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院守辉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院守辉在犯罪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院守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院守辉与被害人吴某某达成协议,被害人放弃民事赔偿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院守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周宝兴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闪阳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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