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 (2014)马刑初字第00028号 |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4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修武县,系被害人王某乙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女,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修武县,系被害人王某乙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女,200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修武县,系被害人王某乙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男,200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修武县,系被害人王某乙儿子。 法定代理人薛某甲,女,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修武县城关镇新兴东街39号,系王某丙、王某丁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乙,男,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法定代理人孙某某,女,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系薛某乙妻子。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喜庆,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磊,男,1987年2月26日生,汉族,住焦作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11月2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12月9日经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258号新新家园2号楼东单元。 法定代表人孙大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忠,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3〕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薛凤梅、薛某甲、王某丙、王某丁、薛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赵秋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孙某某、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喜庆,被告人王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忠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凤梅于2014年4月16日因病去世。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1月4日0时5分许,被告人王磊驾驶豫HDD770号小型轿车经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马村区人民路与文昌路交叉口时,与被害人王某乙驾驶的经人民路由西向北左转弯的无号牌摩托三轮车(前排右侧乘载薛某乙)相撞,造成了两车损坏,王磊、王某乙及薛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磊逃离现场,后王磊于当日10时30分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王某乙于2013年11月7日20时00分经医疗部门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法医学伤情鉴定,薛某乙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 2013年11月26日,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焦公交认字[2013]第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磊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解:1、事故发生后其将车留在了事故现场;2、打电话让其父亲到现场救人并报警;3、头脑清醒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其不构成逃逸。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薛凤梅、薛某甲、王某丙、王某丁诉称: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王某乙受伤,后经医疗部门抢救无效,于2013年11月7日死亡。经认定,王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9888.8元、护理费27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6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3540元、丧葬费17101.5元、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540310.82元。被告人王磊赔偿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外的其余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乙诉称:该次交通事故造成薛某乙受伤,经诊断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目前仍在继续治疗。经认定,王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截止2014年2月18日)204610.74元、护理费542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1560元、交通费500元、理发费200元,合计214634.2元。被告人王磊赔偿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外的其余损失。 被告人王磊辩称,对计算方法不懂,但愿意尽力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责任。王磊存在逃逸的事实,根据规定商业险是不负责任的。王磊驾驶的轿车投保的商业险是30万元,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依据合同约定,免赔20%。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请求过高,应依法认定。3、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应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0时5分许,被告人王磊驾驶豫HDD770号小型轿车经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马村区人民路与文昌路交叉口时,与被害人王某乙驾驶的经人民路由西向北左转弯的无号牌摩托三轮车(前排右侧乘载薛某乙)相撞,造成了两车损坏,王磊、王某乙及薛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磊逃离现场,向路人借电话给其父亲王某戊打电话告知其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机关赶到现场时未见王磊。王磊于当日10时30分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王某乙于2013年11月7日20时00分经医疗部门抢救无效后死亡。薛某乙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一、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二、右侧眶内侧壁骨折;三、右侧第7、8肋骨骨折;四、L3右侧横突骨折;五、肝脏挫伤;六、右侧髋臼骨折;七、坐骨骨折;八、右膝关节损伤;九、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学伤情鉴定,薛某乙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截止2014年2月18日共住院花费医疗费186668.53元,院外购药花费共计17941.87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3年11月26日,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焦公交认字[2013]第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治疗期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分别为王某乙、薛某乙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人王磊家人为王某乙垫付各项费用46000元,为薛某乙垫付各项费用15000元。 另查明,王磊驾驶的豫HDD770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薛某乙、王某乙及其家人均为城市户口。案件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凤梅于2014年4月16日因病去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告人王磊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11月3日下午6点多钟,王磊从其外甥刘小超处开走豫HDD770号白色本田锋范型轿车,于晚上八点左右到修武县老城街其朋友梁某家,与梁某和小燕吃饭到九点多钟,未喝酒,后到大纸坊村与同学贾某某俩人在豫HDD770车上说话。晚上11点多,驾驶豫HDD770号小型轿车沿人民路从东往西走,车速是八九十公里每小时,到人民路与文昌路交叉口处时,看到没有车就没有减速,准备直接过路口,刚进路口与从南向北过来一辆摩托三轮车相撞。因手机没电,借路人手机向其父王某戊(1509373****)打的电话,后逃离现场。天亮后给其弟王某己打电话,然后到马村分局投案。 2、证人证言 (1)王某戊的证言,证明:王磊借别人手机给我打电话说他在人民大道与待王交叉口出事故了,说他撞了个三轮车,他说我这一辈子都翻不过身了。 (2)王某己的证言,证明:王磊用别人的手机给我打电话,他说他在丰收路上,我在丰收路上找到我哥,直接拉着我哥来到马村分局报案了。 (3)梁某的证言,证明:昨天晚上将近7点,王磊开他兄弟的牌照有770的白色轿车来的,我、我对象王某庚、王磊八点多吃晚饭,没有喝酒,九点半左右他说他回家去大纸坊,他自己开车走了。 (4)王某庚的证言,证明:昨天晚上将近7点见得面,王磊开一辆白色的轿车来的梁某家。晚上八点多吃完饭,梁某和王磊聊天到晚上九点半左右,他说他回家去大纸坊,梁某说中。他自己开车走了。 (5)贾某某的证言,证明:11月3日王磊去家找我了,当时俺父母都睡了,为了不影响老人休息,我从家出来了,在我家门口坐到王磊车里闲扯,未见到王某己,和他分手之后,我回到家,我看了一下表,印象中是11点左右。 (6)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3日下午4点多钟,殷华辉给我介绍两个人,来给我装门,其中有个叫薛某乙,他们两个人一直干到晚上六点多钟左右,安好门就骑摩托三轮车走了。 (7)李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3日18时45分,薛某乙给我打电话说他和他伙计来找我吃饭,约二十分钟薛某乙坐摩托三轮车来了,开车的是王某乙在左边坐,薛某乙在右边坐,我们在大北庄村西头的胖哥饭店吃饭,我要了一瓶沱牌白酒,我喝了约二、三两白酒,薛某乙喝了二三两白酒,王某乙喝了三、四两,吃完饭王某乙开着车在左边坐着,薛某乙在右边坐着,他们沿着世纪路向东走了。 (8)邓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3日晚上十二点钟左右,因为我看到在马村区文昌路与人民路十字口西边人民路中间隔着花池北边有一辆蓝色摩托三轮车在地上倒着,约几十米远,隔着花池有一辆白色轿车,人民路北沿站着一个上身穿着蓝色棉衣男的在路边打电话,可能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害怕没有人报警,所以我就打110报警了。 (9)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4日凌晨12点钟,我看见文昌路沿路西边站着二十多岁一个男的,身高约1.7米,上身穿天蓝色鸭绒衣,他对我说“伙计,我手机没有电了,让我用用你的手机打个电话,不中我给你两块钱。”我说“打个电话,不用给钱。”我把我的手机给他了。他拿着我的手机,往北走了几米远,开始打电话,他大约打了1分钟电话,约五六分钟,有一个男的打我的电话,我接通后,那个男的问我说王磊去哪了,让王磊接电话,我说我不认识,谁叫王磊,刚才路边有个人借我手机打的电话。 (10)薛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3日下午薛某乙去我家找王某乙帮忙给他干活,王某乙开我们家的摩托三轮车,然后拉着薛某乙走了。下午19时许,王某乙给我打电话说他在薛某乙朋友家吃饭。 3、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单三份、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酒精含量检验结论报告书二份证明:薛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从王磊、王某乙的血液中检测乙醇,其含量为0mg/100ml。从薛某乙的血液中检测乙醇,其含量为63mg/100ml。 4、户籍证明,证明:王磊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 5、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发破案经过。 6、到案经过,证明:王磊于2013年11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7、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地理环境、方位、地貌、血迹、受损车辆等情况及被害人受伤痕迹等情况。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磊驾驶机动车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乙及薛某乙不负事故责任。 9、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害人王某乙于2013年11月7日20时00分死亡。死亡原因根据案情介绍和尸体检验综合分析,王某乙系交通事故致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 10、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王磊于2012年12月17日初次领驾驶证,豫HDD770号本田小型轿车信息。 11、天宇公司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第201311038、201311039号,证明:豫HDD770号本田小型轿车、金鹿牌三轮摩托车检验情况。 12、涉案车辆保管中心停放车辆放行单,证明:豫HDD770号本田小型轿车、金鹿牌三轮摩托车已于2013年11月26日、27日放行。 13、光盘一张,证明:案发现场地理环境、方位、地貌、车辆相撞等情况。 14、附带民事原告人薛某乙举证:①户口本、结婚证,证明薛某乙为非农业户口,与孙某某系夫妻关系。②豫HDD770号轿车的投保材料、证明车辆在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投保的情况。③入院证、医疗费票据、门诊收据2张,证明薛某乙的伤情和相关花费。 15、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乙举证:①户口本,证明王某乙系非农业户口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薛某甲、王某丙、王某丁与王某乙的关系;②豫HDD770号轿车的投保材料、证明车辆在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投保的情况;③医院证明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医疗费花费59888.8元;④车辆鉴定结论,证明车辆损失及鉴定费共计3940元。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并弃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磊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磊关于其不构成逃逸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磊已赔偿被害人薛某乙及王某乙家属部分经济损失,量刑时可酌定从轻考虑。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人王磊交通肇事的侵权行为给受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第三者有权直接主张保险人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作为第三者有权直接向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主张权利,要求赔偿。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以前,投保人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担责。保险人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本案被告人肇事逃逸的行为并没有给保险人造成新的损失,保险人不能以此为由免除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主张被告人王磊存在逃逸行为,其不承担商业险的赔付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审理过程中,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薛某甲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孙某某协商,双方同意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的款项按5:5的比例平均分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承保的保险限额为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合计42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先行为王某乙、薛某乙各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扣除后剩余保险限额412000元,按照5:5的比例分别支付附带民事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薛某甲、王某丙、王某丁主张的医疗费59888.8元,护理费按照2012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365天×4天=27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天=90元,车辆损失经鉴定为3540元,丧葬费按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4203元∕年÷2=17101.5元,交通费虽无相应的证据支持,但根据查明事实,发生交通费用属实,酌情支持10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20年=408852.4元,以上共计489850.82元,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垫付的5000元,被告人王磊垫付的46000元,即489850.82元-5000元-46000元=438850.82元,应予支持。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薛某甲、王某丙、王某丁206000元。保险限额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人王磊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人王磊应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甲、薛某甲、王某丙、王某丁232850.8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乙所主张的截止2014年2月18日所花费的医疗费共计204610. 4元,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365天×106天=737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6天=3180元,营养费20元∕天×138天=2120元,交通费虽无相应证据支持,但根据查明事实,发生交通费用属实,酌情支持500元,理发费用200元,以上费用合计217980.73元,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垫付的5000元,即217980.73元-5000元=212980.73元,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乙206000元。保险限额不足部分6980.73元,应由被告人王磊承担,但被告人王磊已先行为薛某乙垫付医疗费15000元,已超出本次诉讼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薛某乙后续治疗产生的各项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甲、薛某甲、王某丙、王某丁共计206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乙206000元。 三、被告人王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甲、薛某甲、王某丙、王某丁232850.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周宝兴 审 判 员 王 然 人民陪审员 申琳琳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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