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兰民初字第887号 |
原告王春霞,女,1987年3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侯培豪,男,1989年11月22日生。 被告毕玉红,女,1982年1月24日生。 被告王德安,男,1966年5月7日生。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春霞与被告侯培豪、毕玉红、王德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亓国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司高兴、被告侯培豪及三被告委托的共同代理人李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4日16时许,孔德六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兰考县小宋乡程寨村南地时,被被告侯培豪驾驶被告毕玉红的豫B77122号小型轿车撞倒,发生交通事故,致孔德六及乘坐摩托车的原告严重受伤,摩托车受损。受伤的原告打120后,昏迷的孔德六及原告遂才被拉往医院抢救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既不报案,也不打120救人,却私自移动事故现场,被告侯培豪要求私了,承诺承担原告方的一切损失,被告王德安自愿提供担保。但被告方仅给原告方支付部分费用后,再也不管不问。原告方不得不报案,虽然交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原告认为,被告私自移动事故现场,其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毕玉红将不合格的车辆交给被告侯培豪驾驶,且肇事车辆未投保,被告王德安又自愿提供担保,所以,二被告应与被告侯培豪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087.91元、误工费2900元、护理费23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0763.41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也依法赔偿,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侯培豪、毕玉红、王德安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误工费、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孔德六应承担80%的主要责任,原告要求毕玉红、王德安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是侯培豪私自驾驶毕玉红的车才发生的交通事故,毕玉红不应承担责任,王德安是说和人并未做出任何担保,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侯培豪也没有私自移动事故现场。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16时许,孔德六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兰考县小宋乡程寨至新庄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程寨南地时,与由北向南行驶侯培豪驾驶的豫B77122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孔德六及两轮摩托车乘坐人王春霞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兰考县东方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膝关节股骨内侧髁、胫骨平台骨折;2、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3、右前交叉韧带、髌韧带损伤;4、右膝关节腔积液;5、左足舟骨骨折;6、右膝部、左足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7天。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2014】第2-4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德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侯培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春霞不负此事故责任。 原告在此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已确定的有:医疗费4087.91元、误工费1809元(27天×67元)、护理费1809元(27天×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营养费270元(27天×10元),以上共计8785.91元。 同时查明被告侯培豪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兰考县东方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用票据、住院病历、医院住院部交款收据等相关证据与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2月20日作出的兰公交认字[2014]第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侯培豪在该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以承担30%责任为宜,因肇事车辆豫B77122号小型轿车应投保交强险未投保,故被告侯培豪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承担30%的责任。被告侯培豪虽辩称未经被告毕玉红的允许驾驶超过车检期限的肇事车辆豫B77122号小型轿车,但被告毕玉红对其不合格车辆管理不善,未按时进行年检且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故其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德安仅是该事故发生后双方的说和人,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故王德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4087.91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900元、护理费2305.5元,根据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计算,支持误工费1809元、护理费1809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300元,根据法律规定,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300元,虽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但根据本案案情,交通费属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酌定支持2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培豪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春霞医疗费408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赔偿误工费1809元、护理费1809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8985.91元扣除被告侯培豪已支付的1900元,即7085.91元; 二、被告毕玉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春霞对被告王德安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侯培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亓国战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代书记员 路宏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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