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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忠兴诉许立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00033号 原告刘忠兴,男,1951年2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师清亮,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立,男,1965年7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仲琦,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忠兴诉被告许立合伙协议纠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00033号

原告刘忠兴,男,1951年2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师清亮,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立,男,1965年7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仲琦,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忠兴诉被告许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师清亮、被告许立的委托代理人杨仲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忠兴诉称,2011年7月份前后,孟州市金春鹏拔丝厂(以下简称拔丝厂)负责人崔长鹏与原告协商合伙事宜,称原告投资25万元作为流动资金,厂里效益好按13%股权分红,效益不好按月息1.5%付利息。协商一致后,原告给付了崔长鹏25万元,崔长鹏给原告出具了收据。2011年11月份,崔长鹏、原告、被告许立三人达成协议合伙经营拔丝厂。后拔丝厂一直处于停顿状态,原告提出退款,被告同意原告将25万元(即13%股权)转让于被告,原告将25万元的投资款收据交付给被告并给被告出具了转股承诺书。但被告未按照口头约定的期限给付原告投资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25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18日起到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立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与被告同为拔丝厂的股东,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当时是为了规避与他人的经济纠纷,将投资款25万元记到了被告名下,但原告仍享受股东待遇。原告所称利息是与崔长鹏协商的,被告对此不知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于2012年2月18日将25万元的投资款转让给被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5万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于2012年2月18日给原告出具的收到条1份;2、2013年11月原、被告通话录音1份,证明原告将25万元投资款转让于被告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书写的,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只能证明原告在拔丝厂有28万元的股权,被告仅是经手人,收条上加盖的是厂公章和财务章;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是复制关盘,录音显示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录音整理资料不相符,录音不能证明约定利息1.5分的事实。

被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11月18日合伙协议1份;2、2011年11月18日拔丝厂收到被告投资款40万元收据1份;3、2011年11月18日拔丝厂收到原告投资款25万元收据1份;4、2011年11月17日原告向股东出具的道歉书1份,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均是拔丝厂的股东,款项均是投资款不是流动资金,该款没有约定利息。5、原告出具的转股承诺书1份,证明原告仅是将其持有的13%股份记到被告名下,原告仍按照厂年终测算盈利及亏损,享受股东权利及义务,原告由显名股东变成了隐名股东。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中明确约定投资款利息为1.5分;对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承诺书第二行中“8”是改动的,原告当初写是“5”,该数字上的指印是否是原告按的记不清了。

本院对以上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没有原件,系复制版,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3、4、5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的证据1、3、5予以认定,证据2、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庭审中被告申请撤回其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对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

为了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于2014年6月3日调取了崔长鹏的笔录一份,原、被告对该笔录质证后均无异议。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崔长鹏曾经营拔丝厂,厂址设在孟州市金泉源钢管厂内。2011年11月18日,原告刘忠兴和崔长鹏签订了合伙协议一份,约定:刘忠兴、崔长鹏和第三人(指被告许立)三人合伙经营拔丝厂,崔长鹏以原厂固定资产作为投资,原告投资现金25万元,第三方投资40万元,三方的股权分配为:崔长鹏占42%、原告占13%、第三方占45%,合伙人注资以注入当日起按月息15‰计息。当日,拔丝厂给原告出具了收到投资款25万元的收据,收据上三合伙人均有签字。2012年2月,原告因与孟州市金泉源钢管厂负责人有经济纠纷,为了不影响拔丝厂的正常生产,经三合伙人及崔恒亚(拔丝厂管理人员)协商,决定将原告刘忠兴在拔丝厂的投资款转让于被告许立,并由原告给被告出具转股承诺书1份,内容为:“为了拔丝厂的正常运转,我本人对自己股份转让一事作以下承诺:将自己投入的“28”万元股份13%转让于许立股份之内,转让之日起自己在厂内的所占股份自行作废;已转让的股份以厂内年终决算测算本人的盈利与亏损;股权转让后,本人服从厂内分配,干好自己本职工作,并负责监督厂内管理人员的一切行为,参加厂内管理人员的一切会务。承诺人:刘忠兴。证明人:崔长鹏、崔恒亚。”原告将25万元投资款收据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2年2月18日给原告出具收条1张,内容为:“今收到刘忠兴转股承诺书壹份,刘忠兴合伙经营金春鹏拔丝厂投资款贰拾伍万元整(人民币250000收据1份),投资所得股权13%从今日起转入许立股权之中,另投入叁万元股以厂内所开收据为准,合计投资贰拾捌万元整。经手人许立,证明人刘忠兴,孟州金春鹏拔丝厂,2012年2月18日。”收条上加盖有拔丝厂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庭审中,原告称转股承诺书中的“8”本为“5”,不知谁更改为8,该承诺书中第条的意思为原告将股权转让给许立后,盈亏均归许立,因原告在拔丝厂还有3万元投资款,所以仍参加厂内的一切事务;被告称承诺书第条可以证明原告仍按照厂年终测算的盈利及亏损享有股东权利和义务。另查明,原告在拔丝厂除投资25万元外,还投资有3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崔长鹏系合伙关系,被告出具的收条、原告书写的转股承诺书及原告将25万元投资款收据已交付给被告的事实,可以证明在合伙经营过程中,经三合伙人协商一致,原告将其25万元投资款转让于被告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仅是将25万元名义上转让于被告,实际仍享有25万元投资款权益的意见,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原、被告转让股权时未明确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和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忠兴2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4日起至法院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礼涛

                                             审判员  霍艳霞

                                             审判员  姚红霞

                                          二○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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