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郏民初字第228号 |
原告郝某某,女,1991年6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肖宝殿,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90年10月2日生。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代理人肖宝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诉称,2009年11月份,郝某某与王某某在襄城县打工时相识,后同居生活。2011年2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2012年12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王某某是再婚,且有一个女儿。王某某喝醉酒后还经常对郝某某实施暴力。2013年4月份,王某某喝醉酒后将郝某某赶出家门。现郝某某诉至法院,请求:1、与王某某离婚;2、婚生之子王某甲由郝某某抚养,王某某每月支付100元抚养费至王某甲18周岁止。 被告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份,郝某某与王某某在襄城县打工时相识,后同居生活。2011年2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2012年12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偶为家务琐事生气。2014年2月27日郝某某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郝某某提供的结婚证、禹州市朱阁镇马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等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郝某某与王某某自由恋爱,且婚后生育有一子,虽因家务琐事生气。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共同承担抚养教育孩子的责任,夫妻感情还能和好如初。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郝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小霞 代理审判员 何星布 代理审判员 马晓沛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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