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兰民初字第568号 |
原告张新国,男,1960年6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俊儒,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宝玉,男,1979年11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双喜,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磊,男,1980年8月22日生。 被告何卫东,男,1968年1月14日生。 被告延津县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敬武,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文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莹,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文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思博,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新国与被告李宝玉、田磊、何卫东、延津县汽车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国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儒,被告李宝玉的委托代理人张双喜,被告延津县汽车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敬武,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莹,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思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磊、何卫东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新国诉称,2014年3月12日23时43分,原告乘坐被告何卫东驾驶的豫BWS213小型普通客车回家途中,与被告李宝玉驾驶的豫G81272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828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兰考县境内新106国道与兰三公路交叉路口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豫BWS213小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坐人原告张新国受伤。后被送兰考县人民医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宝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何卫东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新国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及中国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特诉请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1200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530元、误工费5830元、护理费5300元、交通费360元、复印费150元,共计25763.5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宝玉辩称,一、李宝玉系事故车辆的司机,受雇于实际车主田磊,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车主田磊和延津县汽车运输公司及保险公司承担。二、因本案涉及刑事犯罪,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 被告何卫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田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延津县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予以判决。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一、本次交通事故涉及多人受伤,交强险应合理分配份额,超过交强险部分,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确定赔偿责任比例;二、原告诉求过高,应提供相应证据;三、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复印费等间接损失的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仅承保了座位险,因所保车辆不是营运车辆而进行营运,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如果承担责任,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因多人受伤,应分摊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23时43分,被告李宝玉驾驶豫G81272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828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新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兰考境内新106国道与兰三公路交叉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被告何卫东驾驶的豫BWS213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豫G81272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828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驶出路面将刘邵华家的院墙撞塌,致两车及刘邵华家的院墙、物品等损失、损坏;被告何卫东及豫BWS213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陈宪民、张付强、张新国、梁军长、毛天受伤,陈宪民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新国被送至兰考县人民医院和兰考县中心医院治疗,住院53天,花费医疗费12003.58元。经诊断为:1、颅脑外伤综合症;2、头部前额皮肤裂伤;3、双下肺挫伤;4、颈部软组织损伤;5、左侧胸部软组织损伤;6、左侧膝关节软组织损伤;7、左侧踝关节软组织损伤;8、左侧第九肋骨骨折。 另查明,被告延津县汽车运输公司系事故车辆豫G81272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828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被告田磊系事故车辆豫G81272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828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管理人和使用人,被告李宝玉系被告田磊雇佣的司机,被告何卫东系豫BWS213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事故车辆豫G81272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3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5日24时止。豫G828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5日24时止。豫BWS213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6座×10000元/座,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受害人陈宪民在事故车辆豫G81272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使用2647.4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使用9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使用79530.05元。受害人梁军长在事故车辆豫G81272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使用3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使用500元。受害人毛天在事故车辆豫G81272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使用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使用4000元。 再查明,同一事故中受伤的毛天、梁军长、张付强、何卫东已分别另案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兰公交【2014】第869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劳动合同、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宝玉驾驶的豫G81272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828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与被告何卫东驾驶的豫BWS213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新国受伤。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宝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卫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张新国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赔偿比例按主、次责任70%和30%分担。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豫G81272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828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两份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被告田磊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对所雇司机被告李宝玉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宝玉作为司机,因自己的重大过错给他人造成损害,应当与雇主田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延津县汽车运输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当与被告田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何卫东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因该事故有多名受害人,且均在诉讼中,我院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剩余限额6552.54(10000-2647.46-300-500)元内为他人预留相应份额;在死亡、伤残赔偿剩余限额15500(110000-90000-500-4000)元内为他人预留相应份额。经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00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30元/天×53天)、营养费530元(10元/天×53天)、误工费3551元(67元/天×53天)、护理费4216.68元(79.56元/天×53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复印费酌定为100元,以上共计22191.26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剩余限额6552.54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00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530元,计14123.58元中的1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剩余限额15500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3551元、护理费4216.68元、交通费200元,计7967.68元中的1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每人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9591.26元【13123.58(14123.58-1000)元+6467.68(7967.68-1500)元】中的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9591.26(19591.26-10000)元中的70%,即6713.88元。被告何卫东赔偿原告:9591.26(19591.26-10000)元中的30%,即2877.38元;复印费100元中的30%,即30元;以上共计2907.38元。被告李宝玉赔偿原告复印费100元中的70%,即70元,被告田磊和被告延津县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新国经济损失2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新国经济损失6713.88元,以上共计9213.88元; 二、被告李宝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新国经济损失70元; 三、被告田磊对本判决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延津县汽车运输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新国经济损失10000元; 六、被告何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新国经济损失2907.38元; 七、驳回原告张新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元,由被告李宝玉承担312元,被告何卫东承担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鸣铎 审 判 员 杨想军 人民陪审员 何瑞瑞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俊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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