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兰民初字第574号 |
原告李艳红,女,1970年10月15日生。 原告张秀兰,女,1946年5月17日生。 原告陈聪磊,男,1992年6月15日生。 原告陈聪明,男,1994年3月1日生。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俊儒,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宝玉,男,1979年11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双喜,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磊,男,1980年8月22日生。 被告何卫东,男,1968年1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新超,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津县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敬武,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文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姜世亮,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文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思博,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艳红、张秀兰、陈聪磊、陈聪明与被告李宝玉、田磊、何卫东、延津县汽车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国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红、陈聪磊、陈聪明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俊儒,被告李宝玉的委托代理人张双喜,被告何卫东的委托代理人赵新超,被告延津县汽车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敬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世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思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4年3月12日23时43分许,被告李宝玉驾驶豫G81272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828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新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兰考县境内新106国道与兰三公路交叉路口,与由东向西何卫东驾驶的豫BWS213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豫G81272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828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驶出路面,将刘邵华家的院墙撞塌,致两车及刘邵华的院墙、物品等损失、损坏;致何卫东及豫BWS213小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坐人原告亲人陈宪民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兰考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宝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何卫东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陈宪民无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6364.5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宝玉辩称,一、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二、被告李宝玉系事故车辆的司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事故车辆的车主田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宝玉不应与被告田磊承担连带责任;三、保险公司应当最大限度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田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何卫东辩称,一、被告何卫东所驾驶的豫BWS213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险中有第三者责任险十万元,与乘坐险一万元,且均不计免赔。依法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次事故被告李宝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卫东负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双方依法分担责任。三、原告诉请的多个赔偿项目,于法无据,部分赔偿项目要求过高。 被告延津县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一、首先应核实肇事车辆和司机的相关信息,以确保保险车辆是肇事车辆及肇事司机的资格;二、本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交强险应合理分配预留份额;三、本事故造成交通肇事罪,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不应予以支持;四、本案间接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了车上人员险,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23时43分,被告李宝玉驾驶豫G81272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828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新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兰考境内新106国道与兰三公路交叉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被告何卫东驾驶的豫BWS213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豫G81272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828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驶出路面将案外人刘邵华家的院墙撞塌,至两车及案外人刘邵华家的院墙、物品等损失、损坏;被告何卫东及豫BWS213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陈宪民、张付强、张新国、梁军长、毛天受伤,陈宪民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陈宪民被送至兰考县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重度复合伤致心脏猝死,花费医疗费2647.46元。 另查明,受害人陈宪民,1970年8月12日出生,2014年3月13日死亡。原告张秀兰系陈宪民的母亲,原告李艳红系陈宪民的妻子,原告陈聪磊系陈宪民的长子,原告陈聪明系陈宪民的次子,原告张秀兰有三个子女。被告延津县汽车运输公司系事故车辆豫G81272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828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被告田磊系事故车辆豫G81272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828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管理人和使用人,被告李宝玉系被告田磊雇佣的司机,被告何卫东系豫BWS213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事故车辆豫G81272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3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5日24时止。豫G828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5日24时止。豫BWS213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6座×10000元/座。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0日24时止。 又查明, 2014年3月16日,受害人陈宪民妻子李艳红从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领取丧葬费用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户籍证明、兰公交【2014】第869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注销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兰考县三义寨派出所证明、复印费发票、日清单、兰考县三义寨乡丁圪当村民委员会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出租车发票、收到条、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宝玉驾驶的豫G81272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828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与被告何卫东驾驶的豫BWS213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四原告家属陈宪民死亡,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宝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卫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陈宪民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赔偿比例按主、次责任70%和30%分担。故对于四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豫G81272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828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两份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田磊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对所雇司机被告李宝玉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宝玉作为司机,因自己的重大过错给他人造成损害,应当与雇主田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延津县汽车运输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当与被告田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何卫东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陈宪民死亡,致四原告的精神受到一定损害,因被告何卫东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对四原告诉请被告何卫东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因被告李宝玉涉嫌刑事犯罪,故四原告主张其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该事故有多名受害人,我院为其他受害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为他人预留20000元。因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代为垫付丧葬费用20000元,应由被告赔偿四原告后相应返还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四原告诉请按5032.14元/年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四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647.46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20128.56元(5032.14元/年×12年÷3人)、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000元、复印费100元,以上共计226361.82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2647.4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9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范围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69506.8元(169506.8元-90000元-10000元)、丧葬费1897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费20128.56元、交通费3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00元,共计113614.36元的70%,即79530.05元。被告李宝玉赔偿四原告复印费100元中的70%,即70元,被告田磊和被告延津县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何卫东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69506.8元(169506.8元-90000元-10000元)、丧葬费1897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费20128.56元、交通费3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00元、复印费100元共计113714.36元的30%,即34114.31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44114.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艳红、张秀兰、陈聪磊、陈聪明经济损失92647.4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79530.05元,以上共计172177.51元; 二、被告李宝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艳红、张秀兰、陈聪磊、陈聪明经济损失70元; 三、被告田磊对本判决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延津县汽车运输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艳红、张秀兰、陈聪磊、陈聪明经济损失10000元; 六、被告何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艳红、张秀兰、陈聪磊、陈聪明经济损失44114.31元; 七、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代为垫付的20000元丧葬费用,待被告赔偿原告后,双方结算,相应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5元,由被告李宝玉承担3917元,被告何卫东承担16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鸣铎 审 判 员 杨想军 人民陪审员 何瑞瑞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俊超 |
上一篇:李留义与杨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