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龙民二初字第38号 |
原告李艳兵,男,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小红,女。 被告石继红,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艳兵诉被告石继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春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兵委托代理人李小红、被告石继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艳兵诉称,2009年6月,原告在被告石继红承包的王家岭新井煤矿配电室为其从事木工模板工作。2009年9月工作结束,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款14 822元,并给原告打有欠条。原告曾多次向其催要,但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托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4 822元及因讨要工资花费的路费和电话费2 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石继红辩称,被告石继红的弟弟石继民在王家岭新井煤矿承包了一个配电室的工程,被告给石继民干活,配电室由被告负责,被告把活包给了原告。被告不给原告钱,一是因为活没干完,二是因为原告的工人拉走被告的搅拌机一台、沙浆搅拌机一台、卷扬机一套、大水罐一个、泥铁斗五个还有钢管和木方。被告给原告汇总了一下工作量及工资数额,原告来找被告,被告就在欠条上写个还款时间,总共写了两次。被告不同意赔原告的损失,原告能把被告的东西给送过来,被告就把欠款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原告在石继红承包的王家岭新井煤矿配电室为其从事木工模板工作。2009年9月工作结束,被告于2009年10月23日,给原告出具了工作量及工资的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李艳兵木工支模款55 022元,2009年8月6日付3 000元,2009年9月2日支付32 200元、5 000元,余款14 822元。后原告找被告要工资,被告就在欠条上写下2009年11月25日前付清、2012年5月底付清的字样。 另查明,2010年2月9日,被告支付原告5 000元工资款,原告出具了收到条,内容为:2010年2月9日取工资款5 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李艳兵提供的证据欠条一份;被告石继红提供的证据收到条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相对方,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认可原告的工作量及应付工资,对所欠工资应足额支付。对被告提供的原告书写的收到条,原告没有异议,扣除该款,被告下欠原告9 822元工资未付。被告辩称是给其弟弟工作,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工人拉走其建筑工具,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反诉,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也不予认可,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继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艳兵工资款9 822元; 二、驳回原告李艳兵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原告李艳兵负担50元,被告石继红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董 春 艳
二○一四年五月四日
代书记员 尚 瑞 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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