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孟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孟民一初字第00116号 |
原告宋晓静,女,1981年9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洪涛、薛海亮,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冬冬,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汤洪峰,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晓静与被告苗冬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晓静的委托代理人薛海亮、被告苗冬冬的委托代理人汤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晓静诉称,被告苗冬冬2012年3月19日依做生意为由,从原告处借走现金80000元,当时言明:期限一个月,约定月息3%。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苗冬冬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并未约定利息,愿意在能力范围内按月归还。 原告宋晓静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3月19日被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苗冬冬借原告款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借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苗冬冬2012年3月19日依作生意为由从原告处借走现金8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宋晓静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9日至2012年4月19日借款人苗冬冬2012年3月19日。但该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被告苗冬冬借原告宋晓静现金80000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苗冬冬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宋晓静8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红霞 二О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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