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卢民一初字第168号 |
原告李小军,男,1960年11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海强,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玉新,男,1973年10月10日生, 被告杨羚,女,1974年6月4日生, 原告李小军诉被告吴玉新、杨羚借款纠纷一案,原告李小军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9日依法由彭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小军及其代理人张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玉新、杨羚经合法传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1日及2013年1月8日,被告吴玉新分两次借他现金6万元,借款用途是购买汽车,车买回来后,二被告共同使用该车,2013年10月,他急于用钱向被告吴玉新讨要,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予归还。其认为二被告借款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消费,不予归还借款,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 被告吴玉新未到庭答辩。 被告杨羚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10月11日吴玉新书写的借条一张,2、2013年5月8日吴玉新书写的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吴玉新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表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杨玲”的名字与现在被告杨羚的名称不相一致,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吴玉新相互熟识,2012年10月11日,被告吴玉新以购买车辆为由向原告李小军借款3万元,2013年元月8日,又向原告李小军借款3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吴玉新索要欠款,被告吴玉新始终推脱,不予归还,原告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起诉二被告,要求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对诉讼利息的请求予以放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玉新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被告吴玉新应当归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限被告吴玉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小 军借款60000元。 二、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吴玉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 亮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毋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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