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济民一初字第2826号 |
原告李素花,女,1946年10月15日出生。 原告黄小军,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 原告杨荣花,女,1970年9月17日出生。 原告黄新鹏,男,1993年4月29日出生。 原告黄新蕊,女,2001年7月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黄小军,系黄新蕊父亲。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闫冰,济源市天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北潘居委会第五居民组。 负责人牛丽丽,代理组长。 原告李素花、黄小军、杨荣花、黄新鹏、黄新蕊与被告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北潘居委会第五居民组(以下简称北潘第五居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花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闫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一家五口为被告北潘第五居民组居民,享受居民待遇。2008年,该组土地被依法征收。2011年12月土地补偿资金到位后,组长黄国才擅自制定了分配方案,按居民组每人30000元标准发放。因个人恩怨,组长黄国才扣除了原告全家的补偿款,拒不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土地补偿款150000元。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耕种的土地补偿款,2011年12月底每人一次性发放30000元,原告家为五口人。2、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北潘居委会(以下简称北潘居委会)出具的北潘第五居民组分款花名册一份,证明该组居民每人一次性发放30000元。3、北潘居委会出具的2009年和2010年分配名单,证明原告一家五口人享受北潘第五居民组居民待遇,参与年终福利分配。4、2014年1月24日北潘居委会关于免除黄国才代理队长职务,任命牛丽丽为代理队长,主持北潘第五居民组日常工作的会议记录,证明第五居民组现由牛丽丽担任组长,主持日常工作。5、北潘居委会出具的居民福利分配处理意见一份,证明原告李素花一家五人符合北潘第五居民组分配福利的权利。该意见中有村长、支书、支部委员及组长牛丽丽的签字。 本院依法向北潘居委会主任黄中乐、支书范刚升、支部委员黄有宽、黄会明的调查笔录一份,称原告李素花一家五人李素花、黄小军、杨荣花、黄新鹏、黄新蕊均为北潘第五居民组居民,一直享受该居民组的一切福利待遇。对未给原告李素花一家分配补偿款一事不清楚,据听说是因为原小队长黄国才与原告有个人恩怨。北潘居委会为此曾开会研究,同意原告李素花一家按五人每人30000元进行分配。 原告对调查笔录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本院调取的笔录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素花一家五人,系北潘第五居民组居民,在该居民组居住生活。一直享受该居民组居民的一切福利待遇。2008年,该居民组土地被依法征收,2011年12月征地补偿款到位,北潘第五居民组形成了按居民组居民每人30000元标准按家庭为单位一次性发放的分配方案,因该居民组原组长黄国才与原告的个人恩怨,原组长黄国才将原告李素花一家补偿款分配人数按二人发放,原告对此有异议,未领取土地补偿款。后经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及北潘居委会村支两委多次研究,确定原告李素花一家按五人分配。2014年1月24日北潘居委会研究决定免除黄国才代理队长职务,由居委会包组干部牛丽丽担任北潘第五居民组代理组长职务,主持日常工作。 本院认为:征收补偿款属于集体土地被征收的农民集体所有,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征收补偿款时应平等保护该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的合法权益。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均有权获得征收补偿款。本案原告李素花一家五人在北潘第五居民组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均系北潘第五居民组居民,有获得每人30000元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现原告李素花一家五人要求被告北潘第五居民组支付土地补偿款1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北潘居委会第五居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素花一家五人土地征收补偿款150000元。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清 琴 代理审判员 马 秀 娟 人民陪审员 刘 晓 蕊
二○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 康 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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