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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结实与张永杰,第三人高自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郏民初字第376号 原告吕结实,男,1965年3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龙伟,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永杰(又名张永),男,1972年2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高峰,郏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第三人高自欣,男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郏民初字第376号

原告吕结实,男,1965年3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龙伟,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永杰(又名张永),男,1972年2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高峰,郏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第三人高自欣,男,1968年12月2日生。

原告吕结实与被告张永杰,第三人高自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结实及委托代理人李龙伟,被告张永杰的委托代理人张高峰,第三人高自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吕结实申请追加高自欣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结实诉称,2012年9月份,张永杰家建房要求吕结实为其送砖,张永杰支付吕结实2000元预付款,此后吕结实为张永杰送砖248顶,每顶39元,共计9672元,扣除张永杰已付2000元预付款,下欠7672元张永杰至今未付,为维护吕结实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张永杰支付吕结实砖款767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永杰辩称,1、被告盖房拉砖属实,但诉状中张永杰预付2000元预付款不属实,2000元是张永杰支付给吕结实的运费;2、吕结实并非是卖砖之人,是运砖之人,吕结实应向高自欣索要货款;3、第三人高自欣是卖砖之人,吕结实和第三人高自欣说好拉砖事宜之后张永杰找到吕结实让其给张永杰拉砖248顶,言明每顶砖的运费5元,共计1240元。当时预付运费2000元,待砖运完后再算账,现在吕结实应返还张永杰运费760元而非张永杰给吕结实付款;4、吕结实诉张永杰无理无据、不适格,应驳回吕结实的诉请。

第三人高自欣述称,吕结实在砖厂赊砖属实,但高自欣并未让吕结实给张永送砖来折抵高自欣和张永杰的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高自欣是开办砖场的个体商户,该砖场未起字号也未在工商机关注册登记。吕结实常年搞三轮货运生意。2012年9月份,张永杰家建房,张永杰要求吕结实在指定的高自欣砖场给张永杰拉砖248顶,张永杰当时付吕结实现金2000元,2012年9月12日,吕结实将该2000元交于第三人高自欣,由高自欣之妻张俊彩接收并由张俊彩给吕结实打一收到2000元收据一份。后吕结实开始给张永杰送砖248顶,每顶39元(含运费每顶5元),计款9672元,张永杰付2000元货款后,下余7672元未付,后经吕结实多次向张永杰讨要货款无果于2014年3月31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吕张永杰支付吕结实砖款767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①诉讼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吕结实在第三人高自欣处给张永杰送砖248顶,每顶39元(含运费每顶5元),计款9672元均无异议;②诉讼中,张永杰称其与第三人高自欣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有建筑合同,张永杰给高自欣建房,高自欣欠张永杰8500元工程款未付,张永杰要求吕结实拉高自欣的砖是折低高自欣欠张永杰的工程款。吕结实及第三人高自欣对张永杰的上述理由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吕结实提供的收据,张永杰提供建筑合同、收据及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后,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所引起的纠纷。吕结实给张永杰送砖248顶,每顶39元,共计9672元,诉讼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张永杰付吕结实2000元货款后下余7672元未付属违约,现吕结实要求张永杰支付下余货款76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张永杰称,高自欣欠张永杰8500元工程款未付,吕结实应向第三人高自欣索要下余货款。第三人高自欣是否欠张永杰工程款,与本案的买卖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合并审理。对张永杰称其已支付吕结实2000元是运费而非货款的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张永杰的其它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永杰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结实货款7672元;

二、驳回吕结实对第三人高自欣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吕结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永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 志 强

                                                代理审判员 刘 素 平

                                                代理审判员 王 雪 云

                                              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昊 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