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孟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孟民一初字第00032号 |
原告武立,男,1988年9月11日出生。 原告蒋娟,女,1988年7月9日出生。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祁来顺,修武县郇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海波,男,1981年7月6日出生。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克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全利,公司职工。 原告武立、蒋娟诉被告闫海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立、蒋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祁来顺、被告闫海波、被告太平财险潍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全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立、蒋娟诉称:2013年12月11日14时许,被告闫海波驾驶海马牌小轿车沿获轵线由东向西行驶至92公里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武立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武立、蒋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闫海波弃车逃逸。经孟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闫海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蒋娟受伤后,被送到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4日出院,共住院24天,被诊断为:1.颅脑损伤;2.右眼部损伤;3.颈部及双肩部软组织损伤。原告蒋娟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436元、护理费1488元、误工费2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480元,共计22130元,扣除被告闫海波已支付的5000元,剩余17130元;原告武立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检查费60元、车损54000元、车辆拆检费1600元、车辆评估费2000元、拖车费800元、车辆施救费1560元,共计600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闫海波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称该并没有逃逸,车辆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愿意承担,已支付蒋娟5000元医疗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财险潍坊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交强险和商业险不应在一个案件中审理,属于两种法律关系。诉状显示司机逃逸,商业险拒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间接损失,只认可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之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二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 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闫海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原告蒋娟在孟州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和在郑州防空兵医院的门诊病历,证明原告蒋娟受伤住院情况。3、蒋娟医疗费票据5张,共计16436元。4、武立检查费票据一张60元。5、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武立的车损为54000元。6、车损鉴定费票据一张计2000元。7、车辆拆装费票据一张,计1600元。8、车辆停车施救费票据一张计1560元。9、李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拖车费800元。10、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1、户口本复印件4张,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户籍信息。经质证,被告闫海波对证据9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财险潍坊支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称闫海波只是驾驶人,不是实际车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住院病历首页显示职业为农民,并应当提供每日清单印证。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2014年2月12日票据有异议,无病历印证;对2013年12月30日票据有异议,该票据为住院期间的门诊票据,与事故无关联。对其他三张票据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称系原告单方鉴定。对证据6、7、8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证据9属于白条,不予质证。对证据10属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11无异议。因被告闫海波、太平财险潍坊支公司对原告证据1、2、4、6、7、8、11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太平财险潍坊支公司对证据3中2013年12月30日治疗费276元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票据系原告住院期间必要支出费用,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2014年2月12日票据真实性有异议,无病历予以印证,对下余三张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显示签章为“军大门诊收费专用章”的三张票据系原告蒋娟在该院门诊复查时支出费用,对该三张票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财险潍坊支公司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系单方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系有鉴定资质的机关作出的鉴定,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证据9证明条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告闫海波、太平财险潍坊支公司对证据9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0太平财险潍坊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保单抄件后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闫海波提供驾驶证一份,证明该具有驾驶资格。经质证,二原告及被告太平财险潍坊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太平财险潍坊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被告太平财险潍坊支公司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的处理本事故的卷宗,经双方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被告闫海波在事故发生后受伤被送至医院抢救,并非逃逸。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1日14时许,被告闫海波驾驶海马牌小轿车沿获轵线由东向西行驶至92公里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武立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武立、蒋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闫海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蒋娟受伤后,被送到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4日出院,共住院24天,被诊断为:1、颅脑损伤;2、右眼部损伤;3.颈部及双肩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有其姐姐蒋淑凤护理,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1952.53元(含治疗费276元),后复查支出医疗费4484元,住院期间被告闫海波支付蒋娟医疗费5000元。原告武立受伤后,在孟州市人民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60元。2014年元月15日孟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车辆估损总值为54000元,原告为此支出价格服务费2000元、拆装费1600元、停车、施救费1560元。机动车的登记车主为孙文英,被告闫海波购买后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潍坊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原告蒋娟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河南省城镇军民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闫海波驾驶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闫海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机动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潍坊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险潍坊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闫海波承担。原告武立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60元;2、财产损失费用59160元①车损54000元②服务费2000元③拆装费1600元④停车、施救费1560元费。原告蒋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用16916元①医疗费16436.53元,原告要求按16436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②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4天×20元/天);原告蒋娟要求按3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蒋娟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残疾赔偿费用2945.5①误工费1472.75元(22398.03元/天÷365天×24天)原告蒋娟要求按2人计算误工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②护理费1472.75元(22398.03元/天÷365天×24天)。二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用16976元、残疾赔偿费用2945.5元、财产损失费用59160元。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张清华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用16839.48元、残疾赔偿费用44005.41元,张清华、武立、蒋娟的医疗费用限额共计33815.48元已超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应按比例承担;残疾赔偿费用46950.91元未超出交强险残疾赔偿费用限额,按实际损失承担,财产损失费用59160元超出财产损失限额。被告太平财险潍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武立医疗费用17.74(10000元÷33815.48元×60元)、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支付蒋娟医疗费用5002.45元(10000元÷33815.48元×16916元)、残疾赔偿费用2945.5元。下余费用69115.81元(武立下余医疗费用42.26元+财产损失费用57160元、蒋娟下余医疗费用11913.55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潍坊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因被告闫海波已支付原告蒋娟5000元,该费用应予扣除,故被告太平财险潍坊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武立各项费用共计59220元、支付原告蒋娟14861.5元(19861.5元-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武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费用等共计59220元; 二、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蒋娟医疗费用、残疾赔偿费用等共计14861.5元 三、驳回原告武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蒋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原告武立、蒋娟承担32元,被告闫海波承担10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礼涛 审判员 霍艳霞 审判员 武娜娜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崔晓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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