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卢民一初字第174号 |
原告曲海军,男,汉族,1975年9月14日生, 被告武聪民,男,汉族,1962年4月14日生, 原告曲海军诉被告武聪民借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亮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7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曲海军、被告武聪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海军诉称:2013年7月9日,被告因购车从原告处借款2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多次讨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武聪民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该2500元的欠条是在被告购买案外人蔡振强车辆所欠蔡振强的购车款,而蔡振强因欠原告工程款,原告让我将该25000元以欠条的方式出具给原告,后因蔡振强出售给被告的车辆为卢氏县法院保全的财产,蔡振强售车的行为不合法,为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书写的借条一张,目的证实被告欠原告现金25000元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卢氏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收条一张,目的证明蔡振强所有的出售给被告的豫MS5522号长安轿车为卢氏县法院保全的车辆,现已被卢氏县法院执行,2、原告书写的证明一份,目的证实被告购买蔡振强车辆的过程及该25000元欠条是以车款抵顶的方式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 有效证据予以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7月9日经原告介绍。被告武聪民以40500元的价格购买案外人蔡振强车牌号为豫MS5522号长安轿车一辆,经双方协商,被告支付蔡振强15500元现金,剩余款25000元债务由被告支付本案原告曲海军,用于抵顶蔡振强所欠曲海军的欠款。被告向原告曲海军出示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曲海军现金贰万伍仟元整(25000),武聪民,2013年7月9日。”后原告曲海军向被告讨要该款未果,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其欠款25000元。 另查明,登记在案外人蔡振强名下并转让给被告武聪民的豫MS5522号长安轿车,系本院(2013)卢民一初字第185-1号裁定书裁定保全的轿车,该车在转让前已被本院依法进行了保全,现车辆已经本院执行局从武聪民处提取执行。 本院认为,依法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等保全的财产,不经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许可,任何人不得买卖、转让、抵押等。本案中蔡振强明知自己的豫MS5522号长安轿车被保全,故意将该车转让给不知情的本案被告武聪民,其双方转让的行为无效,而在该无效转让过程中,蔡振强及本案原告、被告三方之间的债务转移亦为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曲海军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 亮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 彦 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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