郾城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郾民初字第00927号 |
原告漯河市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谷宏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振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漯河市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市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谷宏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5日6时05分,原告公司车辆豫LC0368重型牵引车牵引豫L8262挂车由柳州往桂林方向行驶至G72线泉南高速桂柳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豫LC0368车与豫AJ7618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AG107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豫LC0368号牵引的豫L8262挂车冲破高速公路路边坡形防护栏翻出路外,造成豫LC0368车车主徐自需受伤,豫AG107挂车损坏、所载货物损坏,豫LC0368车、豫L8268挂车多处损坏、货物以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伤人事故。原告公司挂靠车辆豫LC0368/L8268挂,于2013年7月31日,投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保单号为:805072013411197001399,商业险保单号为:805012013411197000679,机动车损、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司机与车上人员险各5万元,车上货物险5万元并加保不计免赔率特约。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货损、路产损失、现场施救、伤员治疗等费用共计387310.8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诉请数额过高,应当以我公司核准为准;2、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保险对应的限额内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06时05分,周大晓驾驶豫LC03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L826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柳州往桂林方向行驶至G72线泉南高速桂柳段1223KM+100M处时,因周大晓驾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豫LC0368号车右前部与前方因发生事故停在同向同车道内的由任利民驾驶的豫AJ76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AG107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后,豫LC0368号车牵引豫L8262挂号车冲破高速公路路边波形防撞护栏翻出路外,造成豫LC0368车车上乘客徐自需受伤,豫AG107挂号车左后部及其车上所载货物部分损坏,豫LC0368号车、豫L8268挂号车多处损坏及其所载货物损坏以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二大队作出第201302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大晓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任利民无责任。 豫LC0368重型牵引车豫L8286(挂)车主为原告漯河市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豫LC0368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及商业三责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34450元,三责险为1000000元,且均为不计免赔。豫L8286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及商业三责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为87930元,三责险为50000元,且均为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豫LC0368(豫L8286挂)、豫AJ7618(豫AG107挂)现场施救吊装、拖运费共计47500元,同时,原告又将豫LC0368(豫L8286挂)拖运回了漯河进行维修,支付了拖运费10000元。因该事故造成高速路产损失,原告又赔偿高速路产损失10400元,又支付豫AG107挂车辆维修费12000元。 豫LC0368(豫L8286挂)经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99139元,鉴定费7000元。因豫LC0368(豫L8286挂)所拉货物系香蕉,事故造成香蕉受损,经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香蕉损失为77180元,鉴定费200元。庭审中,被告对该两份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内并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豫LC0368(豫L8286挂)乘坐人徐自需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到广西鹿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17日出院,共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用3141.85元。2013年11月19日,徐自需又在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治疗,花费医疗费用766元,鹿寨县中医院诊断病例和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显示徐自需的伤情为:肋骨骨折(右第1、2、5肋骨骨折)。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15日06时05分,周大晓驾驶豫LC03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L826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柳州往桂林方向行驶至G72线泉南高速桂柳段1223KM+100M处时,因周大晓驾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豫LC0368号车右前部与前方因发生事故停在同向同车道内的由任利民驾驶的豫AJ76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AG107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后,豫LC0368号车牵引豫L8262挂号车冲破高速公路路边波形防撞护栏翻出路外,造成豫LC0368车车上乘客徐自需受伤,豫AG107挂号车左后部及其车上所载货物部分损坏,豫LC0368号车、豫L8268挂号车多处损坏及其所载货物损坏以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二大队作出第201302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大晓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任利民无责任。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因豫LC0368(豫L8286挂)在被告处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辆损失险,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高速路产损失10400元;2、拖车、吊车费共计57550元;3、豫AG107挂车修理费12000元;4、豫LC0368(豫L8286挂)车辆损失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虽然对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评估报告,本院应以认定。豫LC0368(豫L8286挂)车辆损失费为199139元;5、豫LC0368(豫L8286挂)评估鉴定费7000元;6、豫LC0368(豫L8286挂)所载货物损失费,因豫LC0368(豫L8286挂)所载货物经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评估为77180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评估报告,本院应予认定。豫LC0368(豫L8286挂)所载货物损失为77180元;7、货物损失评估鉴定费2000元;8、受伤人员徐自需医疗费3907.85元;9、营养费,每日按10元计算,即20元(2天×10元);10、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30元计算,即60元(2天×30元);11、护理费按2013年居民服务行业29041元/年计算,即159.12元(29041元÷365天×2天);12、误工费,虽然徐自需仅住院2天,但其伤情为右侧第1、2、5肋骨骨折,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肋骨多处多根骨折休息天数为90天,故徐自需的误工时间应酌定为90天。徐自需系客车司机,其误工损失应按2013年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44421元/年计算,故徐自需的误工损失应为11105.25元(44421元÷12月×3个月);以上共计380521.2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在原告所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380521.22元。 二、驳回原告漯河市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1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7000元,原告漯河市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文学 审 判 员 朱开元 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 二O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新惠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