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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丽萍诉李晓玲、漯河市曙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郾民初字第02021号 原告郭丽萍。 委托代理人朱清钰,河南泮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晓玲。 被告漯河市曙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浩,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有志,漯河市曙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律
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郾民初字第02021号

原告郭丽萍。

委托代理人朱清钰,河南泮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晓玲。

被告漯河市曙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浩,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有志,漯河市曙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郭丽萍诉被告李晓玲、漯河市曙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号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清钰,被告李晓玲、漯河市曙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有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晓玲是漯河市曙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2012年12月17日晚,被告李晓玲同公司其他工作人员三人到原告家中收取物业费用,双方因物业服务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却张口即骂,抬手就打,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住院治疗的严重后果。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原告所受伤情与被告无关。被告无主观过错。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住院病历两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七天。2、医疗费票据及门诊费票据5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治疗费用。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漯河市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的病历、住院费发票与本案无关。漯河市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的门诊费票据也与本案无关,原告没有在该医院住院。

被告李晓玲、漯河市曙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李晓玲系漯河市曙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郭丽萍是郾城区沙澧文景苑1号楼1单元3楼西户的业主,漯河市曙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沙澧文景苑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2012年12月17日晚八时许,被告李晓玲与其他物业工作人员一起到原告处收取物业费,因原告郭丽萍的自行车丢失,原告郭丽萍认为物业公司管理不善,并要求物业公司处理,为此,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在原告居住的三楼楼梯口,原、被告双方发生厮打,之后,原、被告双方又在楼下继续厮打,双方厮打时,原告的丈夫和弟弟及原告的同事王绍功、庞群生均在场,经劝阻,原、被告双方停止厮打。当晚九时33分,原告入住漯河市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2012年12月18日出院,又入住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住院至2012年12月23日,共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2491.45元,原告的诊断证明显示原告的伤情为:1、头皮软组织损伤、头痛(气滞血瘀)2、左颞顶部软组织损伤。

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8194.8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收缴物业管理费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原告郭丽萍作为业主,在被告李晓玲向其收缴管理费时,却因自行车丢失为由与被告李晓玲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造成自己受伤。对此,原告郭丽萍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晓玲作为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原告郭丽萍向其反映问题时,应当以化解矛盾的方式来处理问题,但被告李晓玲不但未化解矛盾,反而与原告郭丽萍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造成矛盾进一步扩大。对此,被告李晓玲的处理措施不当,应承担30%的责任。郭丽萍在家门口与李晓玲发生厮打后,又追至楼下继续厮打,应承担70%。因被告李晓玲收取物业费系代表漯河市曙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李晓玲逾期付款,被告漯河市曙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对其合理的请求部分,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告郭丽萍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2491.45元。2、护理费348.94元(7天×18194.81元÷36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30元计算,计210元(7天×30天)。4、营养费每日按10元计算,计70元(10元×7天)。误工费348.94元(7天×18194.81元÷365天)。共计3469.33元。被告李晓玲应负担1040.80元(3469.33元×30%)。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晓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郭丽萍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40.80元。

二、被告李晓玲逾期付款,被告漯河市曙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郭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郭丽萍负担30元,被告李晓玲各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文学

                                             审  判  员     徐发文

                                             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

                                             二O一四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  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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