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焦刑二初字第3号 |
公诉机关焦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双喜,绰号老四,男,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地河南省项城市,住所地焦作市博爱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11月2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听伟,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以焦检公诉二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双喜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媛、代理检察员吕小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双喜及其辩护人张听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常双喜在博爱县清化镇七街卖给张某某1克海洛因。 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常双喜以贩卖为目的驾车前往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购买毒品。当日下午18时许,常双喜携带毒品驾车返回至焦作市博爱县时被公安干警抓获。当场查获含有海洛因、咖啡因成分的毒品100.1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98.5克。同年11月2日,在常双喜位于博爱县金城乡西金城村的租房处查获含海洛因成分的毒品42.2克,含咖啡因、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7克,含咖啡因成分的毒品81.5克。 庭审中,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毒品照片、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毒品称量记录、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常双喜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之规定,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常双喜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行为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又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辨称:指控罪名不当,本案应定为贩卖毒品罪,不应定为贩卖、运输毒品罪;涉案海洛因系被告人常双喜用于自己吸食,不应认定为贩卖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常双喜在博爱县清化镇七街卖给张某某海洛因1克。 2013年11月1日8时许,被告人常双喜以贩卖为目的,驾驶车牌号为豫P13J96东风小康面包车前往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李寨镇购买毒品。当日18时许,常双喜携带毒品驾车返回至焦作市博爱县时被公安干警抓获,当场从常双喜驾驶的面包车上查获含有海洛因、咖啡因成分的毒品1袋,净重100.1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3袋,共净重298.5克。经鉴定,其中海洛因含量为24.73%;甲基苯丙胺含量平均为73.23%。同年11月2日,在常双喜位于博爱县金城乡西金城村的租房处查获含有海洛因成分的毒品3袋,共净重42.2克;含有咖啡因、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7克;含咖啡因成分的毒品5袋,共净重81.5克。经鉴定,其中海洛因含量平均为33.59%;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0.15%。 综上,被告人常双喜先后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99.2克、海洛因143.3克、其他毒品咖啡因81.5克。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查获经过证实:根据群众举报,张某某与租住于博爱县的项城人常双喜有贩卖毒品的嫌疑,经跟踪布控,公安民警于2013年11月1日18时许,在博爱县高速公路收费站出口处将常双喜抓获,当场缴获疑似毒品4包。又在常双喜租住处搜查出疑似毒品8包、红色片状疑似毒品7片。经讯问,常双喜供述其自2013年6月份以来,多次贩卖毒品给张某某等人的犯罪事实。 2、被告人常双喜供述:他于2013年6月份开始贩毒,多次把毒品卖给沁阳的“白蛋”(冯某某)和博爱的“军”(张某某)。2013年6月份,他在项城从“老黑”那买了20克黄皮,十月份又从“老黑”那买了30克黄皮及100克底料、15个麻古片,没有卖的毒品都放在卧室衣柜抽屉一个鞋盒里。2013年10月31日晚,他卖给张某某2克黄皮。2013年11月1日8点多,他开车和李某某一起回老家项城,到西平下高速,在上蔡县和店乡农村信用社,用李某某的农信卡取了40000元现金。快到老家时,他让李某某在车上等,他下车找“老面”以36000元买了三百克冰毒,又找“老黑”拿了五十克“黄皮”及五十克底料。他上车后趁李某某不注意把毒品放到副驾驶前面的工具箱里,就开车往博爱回,到博爱高速口下高速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将毒品搜出扣押。李某某不知道他贩卖毒品和吸毒。 2、证人张某某证实:他于2013年3月份从“四哥”手中购买冰毒和“黄皮”吸,一般是三五天购买一次毒品,每次都是黄皮和冰毒各买1-2克。“四哥”开一辆绿色的东风牌面包车,外地牌照,牌照是豫P开头,后边的数字不记了。2013年10月31日晚10点,他给“四哥”打电话要2克白货(冰毒)、1克黑货(黄皮),“四哥”开车到老好友公司附近,他给四哥800元钱,买了2克冰毒、1克黄皮(海洛因)。 3、证人李某某证实:2013年11月1日其与常双喜一起去项城,但不知道常双喜是回老家买毒品,也不知道常双喜吸毒。 4、证人冯某某证实:他于2013年9月在“老四”处买毒品,先后买有六次,每次买的毒品都是黄皮,300元0.5克左右。2013年11月1日下午,他到博爱找“老四”买黄皮时被抓。 5、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及说明、毒品照片、物证检验鉴定,证实从常双喜驾驶的面包车上搜查出海洛因一袋,净重100.1克,甲基苯丙胺三袋,净重298.5克;在常双喜租住处搜查出海洛因三袋,净重42.2克,咖啡因五袋,净重81.5克,含咖啡因、甲基苯丙胺成分的药片七粒,净重0.7克。 6、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上缴毒品单据,证实提取、扣押常双喜东风小康面包车一辆,车牌号为豫P13J96,海洛因142.3克、甲基苯丙胺299.2克、咖啡因81.5克,博爱县公安局上缴海洛因142.3克,甲基苯丙胺299.2克。 7、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毒品含量)证实:在车上提取一袋海洛因的含量为24.37%;三袋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平均为73.23%,在住处提取三袋海洛因的含量平均为33.59%,七粒药片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0.15%。 8、辨认笔录、辨认说明证实:经常双喜对依次排列的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常双喜指认4号、8号照片的男子为向其购买毒品的“军” 和“白蛋”,辨认说明,4号照片为张某某,8号照片为冯某某。经冯某某、张某某分别对依次排列的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均指认常双喜即为卖其毒品的“老四”、“四哥”。 9、博爱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证实:2013年11月1日对张某某进行尿液检测,呈阳性;11月2日对常双喜进行尿液检测,呈阳性。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常双喜作案时系成年人。 11、李某某农信卡账号交易记录证实:2013年11月1日12时许,在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店信用社取款40000元。 12、通话记录证实:2013年10月31日及之前被告人常双喜手机号与张某某、冯某某手机号有多次通话;张某某手机号和常双喜手机号有多次通话。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常双喜手机号与周口的手机号有多次通话。 13、车辆通行费发票证实:2013年11月1日18时许,在抓获常双喜时,侦查员替常双喜缴纳由西平至博爱的高速公路通行费12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双喜无视国家法律,从周口市购买毒品运输至焦作市并欲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常双喜辩称其犯罪行为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又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常双喜没有前科,确系初次犯罪,且认罪态度较好,故其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起诉书定性不当,涉案海洛因不应认定为贩卖数额的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和查明的事实不符,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常双喜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双喜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作案工具东风小康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 三、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其他毒品咖啡因共计523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有安 审 判 员 温民权 审 判 员 原树林 二○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毋绘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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