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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志刚与尹彦杰、冯晓亚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郏民初字第74号 原告吴志刚,男,33岁。 委托代理人李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彦杰,男,35岁。 委托代理人肖宝殿,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晓亚,男,30岁。 委托代理人吴强,河南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郏民初字第74号

原告吴志刚,男,33岁。

委托代理人李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彦杰,男,35岁。

委托代理人肖宝殿,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晓亚,男,30岁。

委托代理人吴强,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志刚与被告尹彦杰、冯晓亚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超、被告尹彦杰的委托代理人肖宝殿、被告冯晓亚的委托代理人吴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志刚诉称,2013年8月8日,吴志刚与冯晓亚签订运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冯晓亚驾驶车牌号为豫AR5202号货车将吴志刚所有的23吨香蕉从海口运至许昌禹州,发车时间为2013年8月9日,到达时间为2013年8月12日0点前。吴志刚至今未收到货物。尹彦杰为豫AR5202号货车的车主。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吴志刚货物损失67000元,利润损失8000元,共计75000元。

被告尹彦杰辩称,尹彦杰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豫AR5202号车所有权人不是尹彦杰,尹彦杰也从来没有与吴志刚签订过运输合同,合同中的李延杰与尹彦杰不是一个人,吴志刚起诉的尹延杰与今天应诉的尹彦杰不是一个人,请求驳回吴志刚对尹彦杰的诉讼请求。

被告冯晓亚辩称,冯晓亚与吴志刚签订运输合同以及驾驶车辆这些行为均是征得豫AR5202号车主同意后履行的职务行为,如果吴志刚有损失可以确定的话,也应当由车主承担,请求驳回吴志刚对冯晓亚的诉讼请求。冯晓亚是受尹彦杰打电话指挥的,具体车主是谁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8月8日尹彦杰让冯晓亚在海南省海口市代为豫AR5202号货车与吴志刚签订运输合同,由豫AR5202号货车为吴志刚运输香蕉,合同约定:货物名称香蕉;总运费5200元;货物重量为23吨;起点由海口发往许昌禹州,发车时间为2013年8月9日下午,途中如无特殊意外,则于2013年8月12日0时前达到目的地。合同签订后,吴志刚预付了部分运费。吴志刚的货物装在豫AR5202号货车后,在承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货物未运达目的地许昌禹州,吴志刚诉至本院,其在诉状上所列的被告尹延杰与到庭的尹彦杰不是同一人。诉讼中被告尹彦杰提供了豫AR5202号货车的行车证及《挂靠协议》,行车证注明的所有人为郑州昊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靠协议》的甲方为郑州昊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乙方为杨少培。

上述事实,由原告吴志刚提供的运输合同,被告尹彦杰提供的身份证、豫AR5202号行驶证、郑州昊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挂靠协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吴志刚依据2013年8月8日与冯晓亚签订的《运输合同》起诉被告冯晓亚、尹彦杰,但该合同没有尹彦杰的签名,且吴志刚在与冯晓亚签订《运输合同》时已经知道冯晓亚是驾驶员,而不是豫AR5202号的所有人,冯晓亚签订合同是代理行为,法律后果应由豫AR5202号的所有人或实际占有人承担,尹彦杰不是豫AR5202号的所有人或实际占有人,故吴志刚所诉被告尹彦杰、冯晓亚的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志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丽 丽

                                              审  判  员   李 淑 清

                                              代理审判员   张    潇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永 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