郾城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郾民初字第00901号 |
原告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尊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占彪,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惠民,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亚民,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惊涛,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惠民,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亚民、陈惊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6日1时许,原告的司机驾驶豫LA7178号牵引车牵引重型普通半挂车豫L7809挂货车,在安徽省宣城市泾县廊桥镇国道205线公路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乘车人受伤,牵引车和挂车均遭损坏。而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有三责险、车损险、车上人员险、不计免赔附加险)等各种保险,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却至今不予赔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1、车上所载货物(钢板)撞击到本车驾驶室了,造成驾驶室受损,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许可军驾驶豫LA717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L7809挂车重型普通半挂车,由河南省漯河市前往宣城市泾县廊桥镇,沿国道205线由北向南行驶,03月16日01时20分许,车辆行驶至国道205线1410KM+500M处,由于车辆紧急制动,导致挂车上货物(钢板)向前滑行砸到牵引车驾驶室,造成豫LA7178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人岳金殿受伤,豫LA717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L7809挂车重型普通半挂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南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340223420140315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可军应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岳金殿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岳金殿即被送到芜湖牯牛山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852.1元,但岳金殿医疗费发票中有一张230元的发票未注明姓名,对该张票据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 豫LA7178号车经创新汽车维修中心维修,共计花费维修费90659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创新汽车维修中心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为证。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施救费5000元。 豫LA7178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18000元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每座20000元。豫L7809挂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车损险和50000元商业三责险,豫LA7178和豫L7809挂的保险均为不计免赔。庭审中,原、被告提供的豫LA7178号车和豫L7809挂车的保险单显示签单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但投保单显示的日期为2014年1月12日,签发保单在前,投保签字日期在后。且投保单中投保人签字栏中没有投保人的签字和盖章。 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电话报险,并将事故认定书等相关赔偿手续提交给被告。但被告依据双方签订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7条第11项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露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不予理赔。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约定交纳保险费后,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其保险金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理赔。在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投有车损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且均为不计免赔。豫LA7178(豫L7809挂)货车在2014年3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和车上人员受伤,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应予认定。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理赔,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7条第11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露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豫LA7178(豫L7809挂)货车虽是连接使用,但在车辆管理部门分别登记、分别上牌,拥有不同的机动车登记编号和行车证,为两辆独立的机动车,并且在原告为豫LA7178号车和豫L7809号车投保时,被告将主车与挂车分开处理,分别收取两笔同险种的保费,分别出具两份同险种机动车保单,由此可见,被告在承保时也是将牵引车和挂车视为两辆机动车看待,本案中主车的车辆损失系挂车货物撞击主车所致,但对于主车而言,挂车货物应为外界物体,根据双方所签订的保险条款第4条第1款的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故本案应属于保险责任赔偿。同时,从庭审中双方提供的投保单和保险单来看,签订保险单时间在前(2014年1月10日),而投保时间在后(2014年1月12日),按照常规应该投保在前,签订合同在后,投保是一种要约,在双方对保险条款无异议的情况下才能签订保险合同,但本案是先签单后要约,同时在投保单中在投保人签字栏也没有投保人的签字和盖章,说明被告没有尽到告知说明义务,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一、车辆损失费90659元;二、施救费5000元;三、乘坐人岳金殿医疗费622.1元(岳金殿的医疗费票据中230元因没有岳金殿的名字应予扣除)。以上共计96281.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各项损失96281.1元。 二、驳回原告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承担2200元,原告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开元 二O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新惠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