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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焦刑二终字第28号 原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陈某甲,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捕前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焦刑二终字第28号

原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陈某甲,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捕前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海良,河南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男,195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焦作市山阳区。系陈某丁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女,198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焦作市山阳区。系陈某丁妻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戊,女,201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系陈某丁女儿。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女,198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焦作市山阳区。系陈某戊母亲。

诉讼代理人胡军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博爱县人民法院审理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陈某丙、赵某某、陈某戊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3)博刑初字第2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路、秦嵩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海良,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胡军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5月9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豫H-N1221号三轮农用运输车沿南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西尚村西地停车场时,与由南向北行驶陈某丁驾驶的豫H-UD77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陈某乙)相撞,致陈某乙受伤、陈某丁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丁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甲在博爱县交通警察大队交纳11300元,陈某丁父亲陈某丙已领取。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在阳庙卫生院住院4天,为治病花去医疗费1260.40元,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3个月。陈某丁摩托车车损1695元,鉴定费11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婚生陈某丁、陈某己、陈某庚三个子女。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醇检验报告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发破案报告、证人杨某某、李某某、赵某某、陈某壬、和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乙陈述、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以及民事赔偿方面的证据等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甲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陈某丙、赵某某、陈某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人陈某甲的机动车本应购买交强险,其未购买,故造成的属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人陈某甲全额承担,超额部分因被告人陈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可按70%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赵某某、陈某戊要求被告人陈某甲赔付被抚养人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甲进行处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令被告人陈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陈某丙、赵某某、陈某戊的经济损失。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

二、被告人陈某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医药费1260.40元、营养费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0元,计款1420.4元,由被告人陈某甲全额负担。误工费1937.34元、护理费82.44元,计2019.78元,由陈某甲负担903元。上述款项共计2323.4元限被告人陈某甲三个月内付清。

三、被告人陈某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赵某某、陈某戊因陈某丁死亡的赔偿金150498.8元、丧葬费17101.5元、鉴定费110元、被抚养人陈某丙生活费33547.6元、被抚养人陈某戊生活费42773.19元,计244031.09元,由陈某甲负担109097元。余额134934.09元由被告人陈某甲负担70%即94453.86元。同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赵某某、陈某戊车损1695元。上述三项赔偿款合计205245.86元,扣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已领取的11300元,被告人陈某甲应再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赵某某、陈某戊193945.86元。限被告人陈某甲三个月内清。

上诉人陈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第一、博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案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认定被告人陈某甲有罪,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第二、即使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一审法院量刑明显偏重,陈某甲主动打110报警,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并主动赔偿死者部分经济损失。第三,刑事不构成犯罪,当然不应当判决附带民事赔偿。要求二审改判其无罪,并不应赔偿陈某乙、陈某丙、赵某某、陈某戊的经济损失。

辩护人当庭向法庭提供了辩护人于2014年8月1日询问杨某某的证言和高新派出所阳庙中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认为陈某甲能主动投案,构成自首。

二审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其向法庭出示了博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案民警曹战盈、侯守浩出具的办案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其接警后到达现场,勘查现场后到阳庙派出所门口将陈某甲带到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接受处理。检察人员出示该证据之后,请求法庭查明陈某甲是否构成自首,然后公正裁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其构成自首;被告人应当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的认定相同。二审庭审之后,经对高新派出所阳庙中队出具的证明进行核实,该证明系民警闫亮出具,闫亮的证言证明陈某甲交通肇事之后归案的有关情况,博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办案民警曹战盈对陈某甲归案情况又作了进一步说明。关于陈某甲是否投案的问题,根据博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办案民警曹战盈、侯守浩的办案情况说明、高新派出所阳庙中队民警闫亮以及杨某某、曹战盈的证言能够证实:陈某甲交通肇事后,打电话告知其朋友杨某某,杨到现场后电话报警,之后,陈某甲到高新派出所阳庙中队等候处理,该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认定本案事实有经一、二审开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阳庙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及二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丁的基本信息。

(2)南西尚村委证明,证明陈某丙婚生子陈某丁,长女陈某己,次女陈某庚共三人。

(3)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 ,证明被告人陈某甲持有D型机动车驾驶证,被害人陈某丁持有D型机动车驾驶证;豫HUD77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1月;豫HN1221号三轮农用运输车检验有效期至2009年8月。

(4)发破案报告,证明案发及破案过程。

(5)博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领款证明及条据,证明被害人父亲陈某丙领取被告人陈某甲所交赔偿款11300元。

(6)博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案民警曹战盈、侯守浩于2014年7月21日出具的“办案情况说明”证:2013年5月9日21时30分许,接杨某某报案称:“南南路南西尚村处陈某甲驾驶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了,陈某甲怕挨打在阳庙镇派出所门口。”之后,曹战盈、侯守浩赶赴现场,勘查现场结束后到阳庙派出所,见陈某甲在派出所门口站,随将其带至博爱县交警大队事故股调查(二审检察员当庭提交)。

(二)鉴定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建设牌JS125-6F(即豫HUD773号)灯光系、转向系未碰撞损坏部分合格,制动系合格;时风牌7YPJ-1450PD(即豫HN1221号)车辆灯光系不合格、转向系合格、制动系未碰撞损坏部分合格。

(2)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的血液中检测乙醇含量为44mg/100ml。被害人陈某丁的血液中检测乙醇含量为123 mg/100ml,陈某乙的血液中检测乙醇含量为151mg/100ml。

(3)道路交通事故检验报告及照片(尸体检验),证明陈某丁符合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4)博爱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丁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5)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

(6)博爱县金博价格事务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收据,证明被害人陈某丁的车损为1695元,鉴定费110元。

(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照片)证明该交通肇事案案发现场的位置等情况。

(四)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某证言,2013年5月9日21时许,陈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他在北西尚村口撞车出事了,叫我赶紧去。随后我骑摩托车去到现场,陈某甲驾驶的三轮车和一辆摩托车相撞了,我看见医生正在抢救一个人,抢救有一二十分钟,说人不行了,然后拉着另一个伤者走了。我听医生说打122报警,我就报警说在北西尚村村口发生交通事故了,来处理一下。陈某甲说他撞死人了,害怕家属过来以后打他,他和我商量怎么办,我说你去阳庙镇派出所吧,他就去阳庙派出所了。

辩护人张海良2014年8月1日对杨某某进行询问时,杨某某证:事故发生后,陈某甲给我打电话,我到事故现场时,120医生正在抢救伤者,陈某甲在旁边站,陈某甲问我咋办,我说报警了没有,陈某甲说没有,我让陈某甲报警,陈某甲又让我帮他打电话报警,我先打电话到阳庙派出所告知情况,又打114查询交警队事故科的电话,然后给事故科打电话报警。过了一会儿,阳庙派出所闫亮和另一个民警到现场,陈某甲害怕对方家属来人打他,问我和闫亮咋办,我和闫亮都说让他先去派出所,这样陈某甲先去了派出所。后来事故科的民警到达现场,我告知他们陈某甲去派出所投案了,事故科民警勘查现场后准备去派出所,我骑摩托车带着陈某癸去阳庙派出所,我们先到派出所,派出所看门的人不让我进,随后闫亮和另一民警、事故科的人也赶到派出所,他们进去派出所,事故科的人进到派出所有半个多小时后将陈某甲带走了,我回家了。    

(2)证人陈某乙证言,2013年5月9日18时许,我和陈某丁到南西尚村一商店处喝了三四啤酒。我们喝过酒后,陈某丁说让我陪他去北西尚村要工钱。然后我们走路到陈某丁家,陈某丁骑他的摩托车带我先到我村“秋”家送钱,从老秋家里出来,我就趴在陈某丁的后背上,他带我去北西尚村,后来咋回事撞的车我就不清楚了,等我醒来就在阳庙镇卫生院了。当天我穿迷彩服,陈某丁穿什么衣服记不清了。

(3)证人李某某证言,2013年5月9日晚上八九点时,我在家里看电视,陈某丁来到我家把我白天干活的钱给了我,给我钱之后,陈某丁到院里骑着摩托车带着同村的陈某乙走了。

(4)证人赵某某证言,2013年5月9日20时40分许,我在家看孩子,我丈夫陈某丁和我村陈某乙回来,陈某丁拿了一个黑夹克穿上,说去北西尚村要账,然后他俩就出去到院里骑我家的摩托车走了,我不清楚谁骑的摩托车。

(5)证人陈某壬证言,2013年5月9日18时许,我村的陈某丁在我开的商店里买了1包九瓶啤酒。

(6)证人和某某证言,2013年5月9日早上,我和陈某甲、张某某、不某某、师某某、春某某、陈某癸、沈某某一个人共8人一起去修武县李万村一家干打房梁的活,晚上主家请吃饭,期间陈某甲、春某某、沈某某那人和主家四人共喝了一瓶白酒,饭后陈某甲开他的三轮车拉我们五人回家(陈某癸骑摩托车带春某某走了),张某某在驾驶室里坐,我们四人在车厢坐,行至北西尚村南边时车坏了,陈某甲把车停靠在路西边,陈某甲和张某某下车检查了一下,然后张某某往南走了几十米去掂了一瓶柴油回来,加油后陈某甲开车继续往南走,行至北西尚南边沙场时陈某甲往东转弯好像去加油,但拐不进,陈某甲把车停在沙场口南边,刚停下就听见“扑通”的一声,也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我们就赶紧下车看,才知道撞车了,我看见沙场口北边路东树旁边有一摩托车,摩托车南边躺了两个人。我看见有两个人在路东躺着,靠东边那个人站起来,也不知道谁打了120,我害怕,就在路西边坐着抽烟,120来了以后,把那个站起来的年轻人拉上车,抢救了一会另一个人,他们说不中了,120就走了。从北边来一辆警车后,我和张某某就往南走了,在南边看一会,我和张某某就走路回家了。

(7)证人张某某证言,2013年5月9日早上,我和陈某甲、和某某、不某某、师某某、春某某、陈某癸、沈某某一个人共8人一起去修武县李万村一家干打房梁的活,晚上主家请吃饭,期间陈某甲、春某某、沈某某那人和主家四人共喝了一瓶白酒,饭后陈某甲开他的三轮车拉我们五人回家(陈某癸骑摩托车带春某某走了),我在驾驶室里坐,他们四人在车厢坐,行至北西尚村南边时车坏了,陈某甲把车停靠在路西边,陈某甲和我下车检查了一下,然后我往南走了几十米去掂了一瓶柴油回来,加油后陈某甲开车继续往南走,我在驾驶室坐,行至北西尚南边沙场口进去加油时里边有很多车进不去,陈某甲就把车停在路东边,刚停好车,就听见“咕咚”的一声,我以为是柴油机响了,我问陈某甲是咋回事,陈某甲说撞车了。我们就赶紧下车,我看三轮车周围什么也没有,后来在三轮车北边,东侧的路边躺了两个人,人的北边还有一辆摩托车。

(8)证人曹战盈(博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办案民警)证,陈某甲交通肇事一案,由我主办,侯守浩协办。当时接到杨某某报案后,出警到达现场,与报案人杨某某联系,杨某某电话里说肇事驾驶员陈某甲在阳庙派出所,我们勘查现场结束后,我和侯守浩一起开车到阳庙派出所,在派出所门口见到陈某甲,印象中陈某甲是和报案人杨某某一块在派出所门口等,将其带至交警队处理。当时去派出所接陈某甲时,我记不清是否有派出所民警在场。

(9)证人闫亮(高新派出所阳庙中队民警)证:2014年8月1日,盖有高新派出所阳庙中队印章的证明是我出具的。当时我和一个协警接110出警到现场,看到有人伤亡,就给110回话,通知交警队处理,并让110通知120,当时在现场没有见到肇事司机陈某甲,陈某甲的一个朋友在现场,他说是陈某甲给他打电话叫他去的现场,他说陈某甲怕对方家人打他,已经走了,我就让陈某甲的朋友给陈某甲打电话去阳庙派出所,我在现场等到事故科的人去了之后,我就回派出所了。我见到陈某甲后,就直接把他关到讯问室,我简单问了问肇事经过,没有记书面材料,我就给事故科当天处理事故的交警打电话让他们来带人。我把事故科的人带到讯问室,他们先简单口头问了问情况就把人带走了,也没有移交手续。

(五)、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2013年5月9日早上,我驾驶豫H-N1221号三轮车和张某某、和某某、不某某、师某某、春某某、我儿子陈某癸、沈某某一个人共8人一起去修武县李万村一家干打房梁的活,晚上主家请吃饭,我、春某某、沈某某那人和主家四人共喝了1斤白酒,我喝有2两多。吃过饭后我开我的三轮车拉他们5人回家(陈某癸骑摩托车带春某某走了),张某某在驾驶室里坐,他们4人在车厢坐,沿南南路由北向南行至北西尚村西地时车坏了,我把车停靠在路西边,我和张某某下车检查了一下发现车没油了,然后我往南走了几十米去掂了一瓶柴油回来,加油后我开车继续往南走,行至北西尚南边沙场口我左转弯进去加油时里边有很多车进不去,我就开车在路左侧极慢地行驶,准备到停车场南口拐进去加油,这时由南向北过来一辆摩托车,开着大灯速度很快,我赶紧停下车,也就几秒钟摩托车直接撞到我车上了,我的车没有熄火,车灯还亮着。那辆摩托车擦着我的三轮车驾驶室左前角处过去翻到了。我下车后见摩托车上的两个人都受伤了,停车场也出来几个人围观,已经有人打120电话叫急救车了,我心里害怕,赶紧给我朋友老飞打电话让他来,老飞到现场用手机打110报了案,我骑老飞的摩托车直接去阳庙镇派出所等待处理了。我只注意到骑摩托车的人穿迷彩服(注:穿迷彩服的人系陈某乙),后面坐车的人穿黑色夹克(注:穿黑色夹克的人系陈某丁)。我的三轮车是买的旧车,没有正常检验,也没有办理交强险。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能够认定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针对上诉人陈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结合二审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和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综合进行评判如下:第一、经审查,博爱县公安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仅符合案件事实,而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该事故认定书是能够作为认定陈某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证据而予以采信的;第二、根据陈某乙的陈述、李某某的证言以及肇事现场情况能够证实该案二轮摩托车驾驶员是陈某丁;第三、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一)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二)人民检察院对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的。”所以,焦作市交通警察支队以本案陈某甲已经批捕为由不予受理复核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第四、关于陈某甲的自首问题,陈某甲交通肇事后,打电话告知其朋友杨某某,杨到现场后电话报警,之后,陈某甲到高新派出所阳庙中队等候处理,该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陈某甲归案后,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不能认定自首;第五、陈某甲交通肇事致一死一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又不能赔偿给被害人及其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判在幅度内量刑,不存在畸轻畸重问题。因此,上诉要求改判其无罪以及不应当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申  兵

                                             审 判 员   蔡有安

                                             审 判 员   原树林

                                             二○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毋绘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