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孟民一初字第00096号 |
原告杨铁军,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全胜,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希,公司职工。 原告杨铁军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铁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全胜、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铁军诉称,2013年6月23日1时20分许,毛建军驾驶五征牌三轮汽车,沿孟州市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富村十字路口时,将前面骑电动车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为伤势严重被送往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重型闭合性胸部损伤;2、第一胸椎横突骨折;3、左侧颧骨、右侧下颌骨体及牙槽骨开放性骨折;3、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并腋神经肩甲上神经损伤;4、右侧脑挫裂伤;5、多处软组织损伤。2013年9月16日原告好转出院,目前病情稳定,治疗终结。2013年12月23日焦作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为原告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果为两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2550元、误工费17474元、护理费10200元、残疾赔偿金156786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938.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2319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毛建军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投保单一份,证明毛建军具有驾驶资质及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3、杨铁军的身份证、户口本及在企业所入的养老保险一份,证明原告虽是农业家庭户口,但是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4、原告的工资表1份,证明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716.19元;5、原告妻子陈丹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6、原告儿子杨帆户口本,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7、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8、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经鉴定,构成2处八级伤残、2处十级伤残;9、劳动合同书2份,证明原告在河南中原吉凯恩气缸套有限公司上班;10、孟州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出具的证明1份;11、独生子女证1份,证明杨帆系原告婚生子。 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4、5、6、7、1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养老保险手续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虽然注明原告参保时间为2006年5月,但后面没有记载缴费记录,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6原告还应提供被扶养人与原告的关系证明;证据8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鉴定结论偏高;证据9的劳动合同不完整,未规定原告的工资、薪酬,不符合劳动合同的规范格式;证据11原告应当提供原件。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4、5、6、7、10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4、5、6、7、10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3、9与证据4、10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3、9予以采信;证据8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原告的证据8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11本院与原件核对后无异,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3日1时20分许,毛建军驾驶五征牌三轮汽车,沿孟州市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富村十字路口时,与骑电动车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杨铁军追尾相撞。该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毛建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铁军无责任。毛建军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19日。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重型闭合性胸部损伤;2、第一胸椎横突骨折;3、左侧颧骨、右侧下颌骨体及牙槽骨开放性骨折;3、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并腋神经肩甲上神经损伤;4、右侧脑挫裂伤;5、多处软组织损伤。2013年9月16日原告好转出院。原告共住院85天,期间陪护1人(原告妻子护理),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2013年12月23日焦作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为原告进行了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两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在河南中原吉凯恩气缸套有限公司上班,与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自2006年5月在孟州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至今,原告事故发生前6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716.19元。原告的儿子杨帆,2005年11月出生。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毛建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2079.78元、车损969元、施救费280元、价格服务费100元。本案审理中,因原告杨铁军与毛建军就赔偿问题达成了和解协议,原告撤回了对毛建军的起诉。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或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与驾驶机动车的毛建军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毛建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毛建军的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及费用计算如下:1、误工费15844.44元[2716.19元÷30天×(85天+90天)];2、护理费5695.47元(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365天×85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20元×85天);4、营养费850元(10元×85天);5、残疾赔偿金156786.21元,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在河南中原吉凯恩气缸套有限公司上班多年,参加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即22398.03元×20年×35%;6、被扶养人生活费25938.47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10年×35%÷2人);7、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213814.59元。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850元计25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以上共计1125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铁军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25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0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礼涛 审判员 霍艳霞 陪审员 张新红 二○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崔晓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