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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晚兰、李狗旦、赵新东与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焦作市万山种猪有限公司及吕海艳、赵金平、宋全英、苗得州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焦民再二终字第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李晚兰,女,汉族,1959年3月10日出生,农民,住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敏,河南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李狗旦,男,汉族,1952年12月20日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焦民再二终字第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李晚兰,女,汉族,1959年3月10日出生,农民,住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敏,河南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李狗旦,男,汉族,1952年12月20日出生,农民,住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敏,河南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赵新东,男,汉族,1973年10月18日出生,农民,住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敏,河南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原焦作市山阳区百间房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焦作市东环路。

负责人:孟战伟,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焦作市万山种猪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丰收路东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张战国,总经理。

一审被告:吕海艳,女,汉族,1974年2月4日出生,住山阳区。

一审被告:赵金平,男,汉族,1963年11月28日出生,住山阳区。

一审被告:宋全英,女,汉族,1966年3月15日出生,住山阳区。

一审被告:苗得州,男,汉族,1973年11月14日出生,住山阳区。

一审被告:刘长明,男,汉族,1957年2月21日出生,住山阳区。

一审被告:苗小财,男,汉族,1947年1月24日出生,住山阳区。

申请再审人李晚兰、李狗旦、赵新东因与被申请人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以下简称百间房信用社)、焦作市万山种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山公司)及一审被告吕海艳、赵金平、宋全英、苗得州、刘长明、苗小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阳区人民法院(2007)山民初字第64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焦民申字第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晚兰、李狗旦、赵新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敏,被申请人百间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当智,一审被告吕海艳、赵金平、苗得州、苗小财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万山公司、一审被告刘长明、宋全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7月31日,一审原告百间房信用社向山阳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万山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以及贷款利息245752元,被告赵新东、吕海燕、赵金平、李晚兰、宋全英、苗得州、刘长明、李狗旦、苗小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31日作出(2007)山民初字第642号民事调解书:一、万山公司借原告百间房信用社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245752元(暂计算到2007年5月31日),万山公司于2008年2月1日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按1万元计付,原告自愿放弃剩余利息。如果万山公司提前于2008年1月30日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原告自愿放弃全部利息;如果万山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归还,万山公司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和利息245752元及2007年6月1日后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月息9.9‰计算)。二、九被告赵新东、吕海燕、赵金平、李晚兰、宋全英、苗得州、刘长明、李狗旦、苗小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258元,减半收取6219元,由被告万山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李晚兰、李狗旦、赵新东称,三人不知晓本案调解书,也未给万山公司做过担保,更未被通知参加百间房信用社和万山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调解。直到2014年1月份去李万信用社取款时,被告知帐户被冻结,经了解才知道本案调解书的存在。再审请求:撤销山阳区法院(2007)山民初字第642号民事调解书,判决三申请再审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被申请人百间房信用社辩称,当时的调解情况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一审被告苗得州称,其没有给万山公司做过担保,也不知道调解这回事,只知道其存款被冻结。一审被告赵金平称,其为万山公司担保过,调解是否参加记不清楚了。一审被告吕海艳称,其没有为万山公司担保过,也不知道一审调解。一审被告苗小财称,以前为万山公司担保过一次,一审调解时其不在场。

本院再审认为,原民事调解书违反了当事人自愿的原则,程序违法。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阳区人民法院(2007)山民初字第642号民事调解书;

二、本案发回山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柳  涛

                                             审  判  员  徐世魁

                                             代理审判员  毕  蕾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正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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