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郏民初字第135号 |
原告张珊,女,1994年1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时永涛,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帅举,男,1989年7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宝殿,郏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代表人聂文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慧丽 ,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熊东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珊与被告张帅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珊的委托代理人时永涛,张帅举的委托代理人肖宝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慧丽、熊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珊诉称,2013年8月21日,黄帅举驾驶豫DP1700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郏景公路郏县渣元乡天成衡器公司门口处时,与相向行驶的张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张珊及电动车乘车人宋团团受伤。肇事车豫DP1700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12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果该事故属保险责任,公司同意在分项限额内合理合法赔偿,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黄帅辩称,所诉事故属实,对张珊请求的122000元中合法部分应予支持。事故另一受害人宋团团在交警队已达成协议,赔偿已履行,不再要求保留其份额。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黄帅举驾驶豫DP1700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郏景公路郏县渣元乡天成衡器公司门口处时,与相向行驶的张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珊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宋团团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张珊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1.急性闭合性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左膝部软组织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00天,支付医疗费23044元。2013年12月18日平顶山利民法医司法所对张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其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400元。庭审中,保险公司对张珊的伤残等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5月28日,保险公司又撤回了鉴定申请。该交通事故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当事人的陈述,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帅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因民事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共识,张珊诉至本院,请求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1、黄帅举驾驶的豫DP1700号小型轿车于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10月16日在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单号为,PDZA20124014T000006397。2、医院诊断证明显示:右下肢逐渐负重,三个月后复查;对症治疗,功能锻炼;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4000元左右)。3、张珊住院期间车主垫付医疗费23044元。4、事故另一受害人宋团团于2013年10月20日,经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达成协议:黄帅举赔偿宋团团医疗费2000元、继续治疗费、车辆损失费等5600元,共计款7600元予以履行。黄帅举对此协议无异议。5、2014年城镇居民纯收入为22398.0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行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案资料、保险单,行车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帅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送达当事人后未申请复核,故本院对其事故认定予以确认。黄帅举所有的豫DP1700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本案受害人张珊在该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3044元(有医疗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天×30元);营养费1000元(100天×10元);护理费7956.4元,按2014年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 29041元/年÷365天×100天);误工费7179.64元,按2014年城镇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22398.03元/年÷365天×117天从住院至定残日前一天);伤残赔偿金89562.12元(22398.03元/年×20天÷20%);鉴定费400元;请求交通费500元,因部分票据无时间无地点,有连号现象,故按300元较合适。医院诊断证明显示: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400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张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较高,按8000元较合适。上述各项共计144442.16元,有合法根据。该款应减去黄帅举垫付款23044元,下余款121398.16元,由肇事车豫DP1700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内赔付。本案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宋团团的医疗费、继续治疗费、车辆损失费等一切损失共计7600元,且经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达成协议,予以履行。黄帅举对此协议无异议,该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已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张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21398.16元。 二、驳回原告张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原告张珊负担5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2690元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 志 强 审 判 员 郭 国 荣 审 判 员 刘 笑 月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昊 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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