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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淇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梅梅、赵鹏飞、张勇、周庆超、张韶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047号 原告鹤壁市淇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杨文献,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毅华,男,1969年8月5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朱梅梅,女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047号

原告鹤壁市淇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杨文献,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毅华,男,1969年8月5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朱梅梅,女,1971年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凯,男,1975年2月2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赵鹏飞,男,1986年2月23日出生。

被告张勇,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

被告周庆超,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

被告张韶辉,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

原告鹤壁市淇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鹤壁农村信用社)与被告朱梅梅、赵鹏飞、张勇、周庆超、张韶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海玉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农村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武毅华,被告朱梅梅委托代理人朱凯及被告赵鹏飞、张勇、张韶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庆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壁农村信用社诉称: 2011年4月22日被告朱梅梅向其单位借款400 000元,并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2年4月21日止,利息为月利率11.615‰,逾期贷款罚息按月利率11.615‰的50%计算,被告赵鹏飞、张勇、张韶辉、周庆超为被告朱梅梅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其单位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朱梅梅返还其单位借款本金400 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71 205.1元;2、被告赵鹏飞、张勇、张韶辉、周庆超对被告朱梅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朱梅梅辩称:其并未收到原告鹤壁农村信用社给付的借款,涉案借款实际系案外人朱*使用,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张勇辩称:1、其并不认识被告朱梅梅,其实际系为案外人朱*提供担保;2、原告鹤壁农村信用社与朱*存在欺诈行为,故其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张韶辉辩称意见与被告张勇一致。

被告赵鹏飞辩称:其与被告朱梅梅并不相识,其实际系为朱*提供担保,故本案中其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周庆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被告朱梅梅向原告鹤壁农村信用社借款400 000元,并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2年4月21日止,利息为月利率11.615‰,逾期贷款罚息按月利率11.615‰的50%计算,被告赵鹏飞、张勇、张韶辉、周庆超为被告朱梅梅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鹤壁农村信用社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讼。

另查明:被告朱梅梅已支付原告鹤壁农村信用社利息截止至2012年3月25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鹤壁农村信用社提供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河南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各2份及原告鹤壁农村信用社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1年4月22日原告鹤壁农村信用社与被告朱梅梅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朱梅梅向原告鹤壁农村信用社借款400 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2年4月21日止,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被告朱梅梅作为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鹤壁农村信用社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鹤壁农村信用社要求被告朱梅梅返还借款本金400 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梅梅辩称涉案借款系原告鹤壁农村信用社发放案外人朱*,并由案外人朱*使用,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鹤壁农村信用社不予认可,故对被告朱梅梅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鹤壁农村信用社要求被告朱梅梅支付自2012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71 205.1元,因2011年4月22日原告鹤壁农村信用社与被告朱梅梅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利息为月利率11.615‰,逾期贷款罚息按月利率11.615‰的50%计算,被告朱梅梅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3月25日,故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4月21日期间的利息应以400 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1.615‰计息,2012年4月22日至2014年5月6日期间的利息应以400 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7.4225‰(11.615‰×1.5)计利息、罚息。本案中,被告赵鹏飞、张勇、张韶辉、周庆超系被告朱梅梅的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赵鹏飞、张勇、张韶辉、周庆超应按照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对被告朱梅梅的债务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庭审过程中,被告赵鹏飞、张勇、张韶辉辩称其三人并非为被告朱梅梅提供担保,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三人的主张,且原告鹤壁农村信用社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赵鹏飞、张勇、张韶辉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梅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鹤壁市淇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 000元并支付利息(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4月21日期间的利息应以400 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1.615‰计息;2012年4月22日至2014年5月6日期间的利息应以400 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7.4225‰计利息、罚息);

二、被告赵鹏飞、张勇、张韶辉、周庆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鹤壁市淇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12元,减半收取4756元,由被告朱梅梅、赵鹏飞、张勇、张韶辉、周庆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郝海玉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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