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孙某甲、张某甲、孙某乙、孙某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马刑初字第00055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6月3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阳城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马刑初字第00055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6月3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12月18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2月1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3月7日被释放,于2014年3月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6月3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乙,男,1988年9月7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6月3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丙,男,1988年3月5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公诉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张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岳蕊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2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张某甲在新东公司大门口因琐事与张某乙发生口角,张某甲持甩棍殴打张某乙,甩棍被孙某甲夺走后,进入一八会所叫上同村的被告人孙某乙、孙某丙等人,孙某甲持甩棍追逐他人未果回到新东公司后,被害人张某丙、康某某等人找孙某甲理论并与之撕扯,孙某乙、张某甲从孙某乙的车上拿了两根甩棍,孙某甲、孙某乙、张某甲各持一根甩棍朝张某丙身上、头上乱打,孙某丙夺过孙某甲的甩棍也朝张某丙身上打了一棍,孙某甲继而拿张某甲的甩棍与孙某乙一同殴打康某某致其倒地。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丙、康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丙、孙某乙分别于2014年2月12日、2014年2月20日、2014年2月26日到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投案。

2014年3月1日,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张某丙和康某某10万元,并已经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均不持异议,并有物证甩棍一根,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协议书等书证、被害人张某丙、康某某的陈述、证人张小林、孟志强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张某甲、孙某乙、孙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甲、张某甲、孙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将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孙某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

三、被告人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

四、被告人孙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员   王  然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闪阳阳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杨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