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孟民一初字第00056号 |
原告张清华,女,1988年7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鹏博、潘永花,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海波,男,1981年7月6日出生,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克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清华诉被告闫海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华的委托代理人刘鹏博、潘永花,被告闫海波以及被告太平财险潍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清华诉称:2013年12月11日14时许,原告乘坐武立驾驶的小轿车沿获轵线由西向东行行驶至获轵线92公里+992.8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闫海波驾驶的海马牌小轿车沿获轵线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武立以及另一乘坐人蒋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交警大队处理,被告闫海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孟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侧下颌骨骨折,住院期间被告闫海波在给付原告5000元后就不再支付,2013年12月26日原告出院,共住院15天。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025.18元、误工费11055.9元、护理费23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66439.74元。 被告闫海波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赔偿标准无异议。 被告太平财险潍坊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但对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有异议,误工天数过长,应按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准则计算;护理应当由一人护理;计算标准应当按照事故发生时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之争议焦点归纳如下: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张清华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闫海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被告闫海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潍坊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3、医疗费票据11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2025.18元(该费用不包括被告闫海波支付的5000元);4、原告的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张,病历13页,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以及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5个月及护理人数;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为九级伤残;6、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支出鉴定费700元。经质证,被告闫海波及太平财险潍坊支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系复印件不予质证,但后该公司向本院递交保单抄件,并提出书面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院后的票据与本案无关联,不应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印证出院后支出费用与治疗本次事故疾病有关,对出院后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住院期间票据三张(69.4元、66.9元、16253.18元)予以采信。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提出异议为:出院诊断证明建议休息5个月只是医院建议,并没有法律依据;病历上显示住院第一天是二人护理,其他均为一人护理。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认为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闫海波、太平财险潍坊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1日14时许,原告乘坐武立驾驶的小轿车沿获轵线由西向东行行驶至获轵线92公里+992.8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闫海波驾驶的海马牌小轿车沿获轵线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交警大队处理,被告闫海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孟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侧下颌骨骨折,2013年12月26日原告出院,共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16389.48元。住院期间第二天(2013年12月12日为二人陪护(父亲张国胜、母亲崔向荣护理,均系农业户口),其余为一人陪护(父亲张国胜护理,农业户口);2013年12月26日诊断证明显示:定期复查,张口功能训练;建议休息五个月。后经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并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机动车的登记车主为孙文英,被告闫海波购买后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潍坊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被告闫海波支付原告张清华医疗费5000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闫海波驾驶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闫海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机动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潍坊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险潍坊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闫海波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用16839.48元:①医疗费16389.48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③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2、残疾赔偿费用44005.41元:①误工费3027.58元[24457元/年÷365天×(15天+30天)],根据原告伤情为双侧下颌骨骨折,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为宜②护理费1076.47元[24557元/年÷365天×(1天×2人+14天)],原告要求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2人计算护理费14天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③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20年×20%)④精神抚慰金6000元。本事故另外受害人武立、蒋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用16976元、残疾赔偿费用2945.5元、财产损失费用59160元,张清华、武立、蒋娟的医疗费用限额共计33815.48元已超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应按比例承担;残疾赔偿费用46950.91元未超出交强险残疾赔偿费用限额,按实际损失承担。被告太平财险潍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张清华医疗费用4979.81元(10000元÷33815.48元×16839.48元)、残疾赔偿费用44005.41元。下余费用11859.67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潍坊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扣除被告闫海波已支付的5000元,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张清华6859.67元。故被告太平财险潍坊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张清华55844.89元(4979.81元+44005.41元+6859.67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清华医疗费用、残疾赔偿费用共计55844.89元; 二、驳回原告张清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原告张清华承担360元,被告闫海波承担11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闫海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礼涛 审判员 姚红霞 审判员 武娜娜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崔晓星 |
上一篇:郭丽萍诉李晓玲、漯河市曙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