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037号 |
原告方复元,男,1957年9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向东、杨立新,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居更,男,1954年5月14日出生。 原告方复元诉被告刘居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复元的委托代理人孟向东、杨立新,被告刘居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复元诉称,2009年6月,被告购买原告位于原县医院东文化局家属院的三间小院,双方约定购买价18万元,后被告累计付原告17万元,下欠10000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调解,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房屋余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居更辩称,欠原告10000元房款属实,原被告签订有协议,按协议履行;目前被告有10000元存折在立案庭周卫金处放置,因其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被告不付款的理由是原告没有给被告提供合理房屋手续,没有提供原告夫妻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不配合签字,房产证已经于2012年6月份发证,2012年被告去办土地证,原告不配合,当时每间是1.2万元,现在是每间是1.5万元,经过立案庭周卫金调解2013年6月份左右办理了土地证,每间多花了3000元,要求原告赔偿损失9000元,因证据准备不充分,将另案主张权利;被告还垫付了原告应交的1600元交易税,应当在10000元房款中扣除该1600元。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给付原告下余房款10000元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1年12月28日调解笔录一份、2012年4月27日调解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0000元房款的事实。被告质证称,调解笔录是被告签名,宋朝没有调解成,转给周卫金调解。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答辩也认可欠原告10000元房款,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3月7日契税完税证一张,证明土地使用权出让,被告替原告垫付了1600元税金;2、2009年7月14日房屋买卖协定一份,证明双方约定房屋买卖的情况。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约定过户费用都由被告承担,原告只得房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约定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定,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孟州市大定区北街南段老县医院西边文化局家属院的房产以12万元卖给被告。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房产的过户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提供所需证件证明协助办妥一切手续”,第九条明确约定“房屋和手续办理完毕,将款付清”,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实际房屋交易价格为18万元,后被告给付原告房款17万元,下欠1万元房款未付。2011年12月28日,本院立案庭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4月27日,本立案庭通知被告单方诉前调解,被告交10000元房款暂押法院,由原告配合被告办理手续。2012年6月份,被告取得该房屋房产证,2013年被告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现被告主张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多花费9000元,将另案起诉要求原告赔偿。2013年3月7日,被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程中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税金1600元,被告认为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要求在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过户期限,被告过户原告同意配合,合同明确约定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要求被告给付下欠10000元房款。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交付房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房款,合同明确约定“房屋和手续办理完毕,将款付清”,现被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已经办理完毕,理应将下余10000元房款给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余房款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元月14日起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明确约定“房产的过户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提供所需证件证明协助办妥一切手续”被告主张其垫付了土地使用权出让税金1600元,应从房款中予以扣除,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居更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购房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居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来保 审判员 张菊玲 审判员 韩冬霞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海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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