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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杨燕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郏民初字第415号 原告周某某,男,7岁。 法定代理人周国亮,男,44岁。系周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朱世攀,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燕丽,女,36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郏民初字第415号

原告周某某,男,7岁。

法定代理人周国亮,男,44岁。系周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朱世攀,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燕丽,女,36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陶韬,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继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燕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银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世攀、被告杨燕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周某某于2013年8月12日21时左右在郏县李口乡袁庄村路段过马路时,被杨燕丽驾驶的豫A180SS小型轿车撞伤。在郏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杨燕丽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该事故经郏县交警队认定,杨燕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赔偿事宜达不成共识,请求判令杨燕丽赔偿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31390元。

被告杨燕丽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垫付有1000元医疗费,在事故科预交了10000元, 周某某家领走了1000元,总共20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杨艳丽。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杨燕丽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属实,保险公司对周某某请求的合理必要的损失可以依法进行赔偿,但请求过高部分或者故意扩大自身所造成的损失,请法院依法驳回,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周某某于2013年8月12日21时左右在郏县李口乡袁庄村路段过马路时,被杨燕丽驾驶豫A180SS小型轿车撞伤。周某某撞伤后在郏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5天,花去医疗费8790.2元。经医院诊断:1、多发软组织伤;2、头皮血肿;3、左肺挫伤;2013年12月24日出院,出院时情况:神清,心肺听诊无异常,腹平软,挫伤处愈合良好,痊愈出院。出院医嘱:不适随诊。 

2013年8月23日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郏公交认字[2013]第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燕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3年1月7日,杨燕丽为豫A180SS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险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7日。

另查明:1、杨燕丽在周某某住院期间垫付7000元,周某某的诉求不包括杨燕丽垫付的7000元;2、周某某, 2007年6月26日生。周某某之父周国亮系平顶山市明嘉绿色果蔬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职务,月工资4200元;3、周某某住院期间,根据医院病程记录,2013-11-25  08:38病人经康复治疗后未诉不适。••••••。其可以出院。

周某某的赔偿数额清单为:1、医疗费1790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4200元/月÷30天×135天=18900元; 3、营养费:135天×10元/日=135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天×30元/日=4050元; 5、交通费:300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31390元。

上述事实,有周某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入院证、诊断证明、病历、结算清单、出院证、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票据、周国亮误工情况、杨燕丽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以上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周某某与杨燕丽发生交通事故后,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燕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的发生导致周某某受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周某某住院期间问题,根据医院病程记录,2013-11-25  08:38病人经康复治疗后未诉不适。••••••。嘱其可以出院。说明2013年11月25日周某某可以出院,但周某某又住至2013年12月24日办理出院手续。故对其可以出院后的损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认定为住院105天。周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8790元(含杨燕丽垫付的7000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周某某住院期间,由其父周国亮护理,周国亮系平顶山市明嘉绿色果蔬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职务,月工资4200元。周某某住院期间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为:4200元/月÷30天×105天=14700元; 3、营养费:105天×10元/天=10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天×30元/天=3150元;5、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27990元。杨燕丽垫付的70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杨燕丽。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周某某的伤情没有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因豫A180SS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周某某2099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燕丽垫付的7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原告周某某负担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银 环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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