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召民一初字第247号 |
原告安某某,男,汉族,1981年3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晁伟,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82年11月16日生。 原告安某某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晁伟,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7月11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7年2月22日,女儿安某某出生。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1夏季时,被告跟一个同学去西安做生意,一去将近3年,期间逢年过节也很少回来,也不跟家人保持沟通联系,很少关心原告及女儿,原、被告夫妻之间的感情也日渐冷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安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婚内财产豫LEC558号北京现代悦动轿车(价值约6万元)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女儿安某某同意暂时由原告抚养,现在无经济能力支付抚养费,即使将来有能力支付抚养费,原告要求的1000元过高。北京现代悦动轿车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7月11日在漯河市源汇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2月22日生一女儿取名为安某某。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女儿安某某暂时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星期的星期六或星期日可以探视女儿一次。原、被告均认可婚后贷款购买豫LEC558号现代牌悦动轿车一辆,分60个月还款,每月还款1633元,现已还款42个月,剩余28680元车款未还。原告认为该车现在值6万元,愿意支付剩余车贷,车辆归其所有。被告认为该车现在值8万元,除去车贷,剩余款项应依法分割。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于2012年11月向原告母亲借款50000元,约定每月1000元的利息,现已借款15个月未还,本息共计65000元。原告认为该笔借款是被告用于个人消费,不属于婚后共同债务,应由被告个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认为该笔借款用于婚后共同生活,应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被告提出豫L-T0915号出租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提供漯河市城市客运开业申请登记表一份,证明该出租车购买于2005年7月14日,为原告个人出资购买,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提出原、被告婚后购买面包车一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认为该车不是原、被告出资购买,并登记在舅舅名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儿安某某,原、被告双方同意暂时由原告抚养,待女儿年满10周岁后由其选择随父随母生活,被告每星期的星期六或星期日可探视女儿一次。被告应当支付女儿抚养费,因其为居民户口,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22398.03元÷12个月×20%—22398.03元÷12个月×30%)。被告辩称豫L-T0915号出租车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漯河市城市客运开业申请登记表显示该车为原告于2005年7月14日个人出资购买,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因此本院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购买面包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被告该项辩称也不予采信。原、被告均认可婚后贷款购买的现代牌悦动轿车一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剩余28680元车款未还,因被告现在尚无经济能力偿还,本院酌定该车归原告所有,由其归还剩余全部车贷,原告支付被告20000元。被告婚后借原告母亲本息共计65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是被告用于个人消费,因此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承担3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安某某和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安某某由暂时由原告安某某抚养,待女儿安某某年满10周岁后由其选择随父随母生活,被告刘某某每星期的星期六或星期日可探视女儿一次。被告刘某某于每月10日前支付抚养费500元(从2014年8月起至安某某18周岁至)。 三、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后贷款购买的豫LEC558号现代牌悦动轿车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安某某归还剩余全部车贷28680元,原告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某人民币20000元。 四、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后共同债务65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32500元,原、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卫 东 审 判 员 常 丽 审 判 员 代 雅 萍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 茜 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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