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郏民初字第207号 |
原告傅杏,女,70岁。 委托代理人肖宝殿,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新强,男,44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住所地郏县龙山大道东段。 代表人聂文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东东、熊惠丽,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傅杏与被告李新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杏的委托代理人肖宝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慧丽、熊东东、被告李新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杏诉称,2013年9月23日18时许,傅杏在郏县城关镇复兴路新汽车站路口玩,李新强驾驶自家三轮路过此路将傅杏撞伤,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治疗,李新强的豫DM8020号三轮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傅杏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扶养费共计20000元。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25261.74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 1、同意理赔;2、具体数字和标准待傅杏出示证据后以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准;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李新强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车入的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李新强垫付有14258元的医疗费,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李新强。 经审理查明,李新强所有的豫DM802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7日24时止。2013年9月23日18时许,在郏县城关镇复兴路新汽车站路口处的道路上,李新强驾驶豫DM802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将道路上站立的行人傅杏撞伤,被送往郏县中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58元,该款由李新强支付,次日转往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共住院治疗38天,花医疗费20059.4元。半年后视情况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4000元。2014年3月21日经平顶山利民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利民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3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傅杏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600元。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1、李新强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傅杏无责任。 另查明,1、傅杏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新强共支付医疗费14858元(含傅杏在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收到被告李新强垫付医疗费13800元); 2、傅杏从2011年前至今一直跟随其子赵延克居住在郏县龙山街道;3、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工资为29041元/年。 庭审中原告傅杏提交的赔偿数额清单为:1、医疗费20059.4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11000元/月÷30天×34天=12466元,出院后9000元/月÷30天×90天=2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30元×34天=1020元;4、营养费10元×34天=340元;5、交通费500元; 6、鉴定费600元; 7、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11年×20%=49275.67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二次手术费4000元,共计125261.74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傅杏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治疗证明、伤残鉴定书、居住证明等证据,被告李新强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交通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新强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傅杏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事故的发生导致傅杏受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损失数额为: 1、医疗费20517.4元; 2、护理费:住院期间原告傅杏请求11000元/月,因其证据不足,故应按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工资为29041元/年÷365天×34天×2人(需两人护理)=5410.38 元,出院后的护理费,虽出院证上显示需一人陪护,但未明确需要陪护的期限,无法计算; 3、住院伙食补助30元×34天=1020元; 4、营养费10元×34天=340元; 5、交通费500元; 6、鉴定费600元; 7、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11年×20%=49275.67元; 8、精神抚慰金10000元; 9、二次手术费4000元,共计91663.45元。因李新强所有的豫DM802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傅杏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李新强垫付医疗费14258元,应从损失额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付给告李新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傅杏77405.45元;支付给被告李新强垫付的现金14258元; 二、驳回原告傅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丽丽 审 判 员 李银环 代理审判员 张 潇 二○一四 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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