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确民初字第00329号 |
原告李××,女,1967年1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永丽,确山县盘龙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杨××,男,1967年10月17日生,汉族。 原告李××与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8月认识,于1992年8月10日在盘龙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5月13日生育一女,名叫杨某,因认识时被告正在服役,聚少离多,缺乏了解,复员后在家双方性格不合,矛盾重重,常年没有夫妻生活,夫妻系名存实亡,还有被告有赌博的陋习,导致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杨××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8月10日在盘龙镇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于1995年5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叫杨某某。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告的陈述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秀 枝 审 判 员 易 成 玉 人民陪审员 刘 靖
二Ο一四 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尚 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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