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108号 |
原告刘某某,女,1982年6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立明,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某,男,1981年10月26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立明、被告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04年秋天相识,并于2005年元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男,现均未成年。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严重不和,男方赌博成性,对原告及子女不管不问。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于2012年9月8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该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被告不仅未作任何悔改,反而变本加厉。2013年冬天的一天,被告在家中焚烧夫妻共同财产,并将原告及子女的衣服烧个精光。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依法判令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净身出户;3、依法判令婚生女贺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贺某乙由被告抚养,原、被告互不承担抚养费;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贺某某辩称,1、该不同意离婚,该与原告的感情并没有破裂,该心里一直有原告;2、原告起诉与该离婚主要是因为原告母亲的缘故,因为该种地黄生意赔钱了,原告母亲就要求原告与该离婚;3、如果离婚,婚生子贺某乙、婚生女贺某甲都由他抚养,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4、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债务都应由原告承担。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双方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是否应当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如果双方离婚,婚生子、婚生女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双方有无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存在,应如何承担。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2)孟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9月24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证人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人证言不真实,该不存在家庭暴力。经审查,因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提出异议,因原告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据相互印证,对证据2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5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份及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1张,证明被告与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孟州支行贷款4万元,被告每月向银行还款,截止目前还欠银行2.8万元;2、候某某书写的被告欠其化肥货款单1张及候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在孟州市侯庄村候某某开办的化肥店购买化肥,欠货款27155元,该欠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2011年11月27日欠条1张及证人钱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欠钱某某10000元的事实,该欠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贷款4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对现在还欠中国农业银行2.8万元未还也无异议,但认为该笔贷款原告没有用,不应由原告归还;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候某某提供的货款单上只有被告的签名,没有“欠”字,也没有“借”字;候某某提供的收据与其提供的货款单不一致,该收据是候某某与其丈夫仲某某共同出具的,应由双方同时作证;原告对证据3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钱某某与被告存在亲戚关系,欠条是2011年出具的,最后一次是2012年春天催款,该笔欠款已过诉讼时效。这笔借款,原告不知情,证人也没有向原告要过钱;对钱某某的证言有异议,前后矛盾。经审查,因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虽然原告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证据2中候某某书写的被告欠其化肥货款单与其当庭证言、证据3中2011年11月27日的欠条与钱某某的当庭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秋天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19日登记结婚。2005年8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贺某甲,2010年1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贺某乙。2012年8月2日双方因被告打牌输了1、2万元发生矛盾,分居至今。2012年9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原告起诉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同时要求抚养婚生女贺某甲,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子贺某乙和婚生女贺某甲,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在中国农业银行孟州支行贷款4万元,现下余2.8万元未还;2011年2月22日-2012年6月2日贺某某因购化肥欠候某某货款27155元;2011年12月27日贺某某欠钱某某10000元。原告刘某某对贷款中下余欠款2.8万元没有异议,但称贷款该没有用,也不应由该归还,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刘某某对欠候某某、钱某某的钱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证据。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贺某某自2012年8月2日已分居至今,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均没有努力改善夫妻感情,放任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没有做挽救夫妻感情的任何努力,也未提供夫妻关系尚好的相关证据。夫妻感情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精心培养与维护,方能长久,它不能只停留在语言上,也不是单方的一厢情愿,故对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本着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婚生女贺某甲由原告刘某某抚养,婚生子贺某乙由被告贺某某抚养为宜。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婚生女贺某甲由其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中国农业银行共同贷款4万元,下余2.8万元未还,该2.8万元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应各承担50%。原告辩称,该对下余贷款数额2.8万元没有异议,但贷款其没有用,也不应由其归还,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贺某某在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候某某货款的27155元,该欠款有候某某的当庭证言和候某某提供的贺某某签字的货款记录本相互印证,该欠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双方应各承担50%;关于贺某某在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钱某某的10000元,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应各承担50%。原告辩称,欠候某某的货款27155元和钱某某的10000元,该没有用,也不应由其承担,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贺某乙由被告贺某某抚养,婚生女贺某甲由原告刘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承担子女抚养费; 三、原告刘某某、被告贺某某欠中国农业银行孟州支行的贷款28000元、欠候某某的货款27155元、欠钱某某的10000元,双方应各承担50%。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来保 审判员 王娟娟 审判员 张菊玲 二O一四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亚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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