郾城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郾民初字第01942号 |
原告何振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姬广丽,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光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素青,漯河市郾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文晓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振克诉被告梁光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振克的委托代理人姬广丽、被告梁光辉的委托代理人郭素青、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宗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振克诉称:2013年10月21日8时,被告梁光辉驾驶豫A22N7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洛界由东向西行驶至漯河四车辆管理所门口东约100米处向右侧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向右行驶的我驾驶的“赛客”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我受伤。我受伤后被告送往漯河市高等医学专科医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踝骨折。现已住院16日。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2013102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梁光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A22N7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具状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188171.77元;2、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针对原告的诉称,被告梁光辉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我已经向原告支付了8300元,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理赔,超出交强险部分待质证后再定。 针对原告的额诉称,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1、我们同意对原告损失按照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上午8时许分,梁光辉驾驶豫A22N7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洛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漯河市车辆管理所门口东约100米处向右侧变更车道停车时,与同方向靠右行驶的何振克驾驶的“赛客”牌二轮车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何振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现场勘验后,做出了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第2013102108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光辉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振克不负事故的责任。 何振克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接受治疗,至2013年11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21天,住院期间,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24297.30元。另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3日、2014年2月24日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支出医疗费333.22元、1.79元、100元,2014年4月16日原告何振克在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64元,以上合计为24798.31元。 原告伤情经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漯科技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0号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认定:被鉴定人何振克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一项,定残日为2014年4月18日。另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于2014年4月18日出具了关于对何振克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认定,今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及继续康复治疗,根据临床经验,其费用约为5000元。为进行鉴定和评估,原告支付鉴定、评估费1300元。 豫A22N73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王伟明,事发时为被告梁光辉驾驶,该车于2013年9月11日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时交强险在保险期内。事发后,被告梁光辉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合计8300元。 原告何振克户籍地为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何庄村3组52号,在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居住地点为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华山居委会38号,为在城镇居住生活人员。原告妻子为刘俊琦,原告与刘俊琦于2012年7月27日生育儿子何东波。事故发生时,原告何振克为漯河市慧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工资为4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刘俊琦、刘小龙分别进行护理,刘俊琦为郾城区小花盆酒店员工,其月工资为2600元,201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1月11日进行护理期间被停发工资,刘小龙为上海小帅才食品漯河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2600元,201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1月11日进行护理期间被停发工资。 原告何振克于2013年11月7日以梁光辉、太平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24240.3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依法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188171.77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12万元,下余损失由被告梁光辉承担。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为22398.03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年。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21日上午8时许分,梁光辉驾驶豫A22N7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洛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漯河市车辆管理所门口东约100米处向右侧变更车道停车时,与同方向靠右行驶的何振克驾驶的“赛客”牌二轮车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何振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现场勘验后,做出了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第2013102108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光辉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振克不负事故的责任。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并得到本案原告何振克与被告梁光辉的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救治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豫A22N7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发时交强险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首先在豫A22N73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梁光辉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何振克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接受治疗,至2013年11月11日出院,住院期间,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24297.30元。另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3日、2014年2月24日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支出医疗费333.22元、1.79元、100元,2014年4月16日原告何振克在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64元,以上合计为24798.31元,均应由被告赔付。原告共计住院21天,在其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均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护理人员在庭审中提交有证据证明其有固定工资,故原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应当按照各自的固定工资标准分别进行计算。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其在庭审中提交证据证明现在在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华山居委会38号居住,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为22398.03元/年计算20年。原告至定残前一日,共计误工时间为189天,原告在庭审中提交有证据证明其有固定工资,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固定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考虑到原告所受伤情,再结合当地经济水平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酌情支持10000元。原告另主张交通费3000元,虽未提交票据,但该笔费用为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必然花费,考虑到原告家庭住所与事故发生地、医院所在地的距离,本院对此主张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为进行鉴定、评估而支付的鉴定评估费1300元属于合理支出,被告应予以赔付。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属于康复的必要支出,经评估原告需要的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5000元,被告应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予以赔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儿子何东波出生于2012年7月,何东波现随原告在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华山居委会38号居住,何东波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年的标准计算16年。 因此,原告项损失为: 1、医疗费:24798.31元,原告诉请24797.30元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2、误工费:189天×(4000元/月÷30天)=25199.37元 3、护理费:21天×(2600元/月÷30天)×2人=3640.14元,原告诉请3640元护理费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4、交通费:5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30元/天=630元; 6、营养费:21天×15元/天=315元; 7、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20%(九级伤残)=89892.12元,原告诉请89592.10元的残疾赔偿金是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采信; 8、精神抚慰金:10000元; 9、鉴定费:1300元; 10、后续治疗费:5000元; 11、被扶养人生活费:何东波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821.98元/年×16年×20%÷父母2人=23715.17元; 以上合计为:184688.94元。 一、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何振克各项损失有: 1、医疗费:10000元; 2、误工费:25199.37元 3、护理费:3640元 4、交通费:500元; 5、残疾赔偿金:70660.63元; 6、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以上合计为:120000元。 二、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各项损失有: 1、医疗费:14797.30元(24797.30元—10000元=14797.3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 3、营养费:315元; 4、残疾赔偿金:18931.47元(89592.10元—70660.63元=18931.47元); 5、鉴定费:1300元; 6、后续治疗费:5000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23715.17元; 以上合计为:64688.94元,因被告梁光辉在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由被告梁光辉承担全部责任,扣除事发后被告梁光辉已经支付的8300元,被告梁光辉仍应当承当原告的各项损失为56388.94元(64688.94元—8300元=56388.94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振克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梁光辉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振克各项损失合计56388.94元。 三、驳回原告何振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070元,由原告何振克承担70元,被告梁光辉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亚奇 审 判 员 王佳佳 人民陪审员 罗国庆 二O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红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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