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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爱华诉漯河市汇鑫塑编厂及王进有、王娟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召民一初字第46号 原告李爱华,女,42岁。 委托代理人刘风杰,漯河市召陵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漯河市汇鑫塑编厂。 被告王进有,男,1951年2月9日生。 被告王娟,女。 原告李爱华诉被告漯河市汇鑫塑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召民一初字第46号

原告李爱华,女,42岁。

委托代理人刘风杰,漯河市召陵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漯河市汇鑫塑编厂。

被告王进有,男,1951年2月9日生。

被告王娟,女。

原告李爱华诉被告漯河市汇鑫塑编厂(以下简称汇鑫塑编厂)及王进有、王娟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鑫塑编厂、王进有、王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娟与王进有在召陵区召陵镇黄庄村开办汇鑫塑编厂。2009年被告汇鑫塑编厂雇佣原告在该厂工作,月工资1700元,一直未签合同。2013年11月25日5时许,原告在清理编织机当中,被编织机夹伤右手食指,被告将原告送入召陵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右手食指骨折,经治疗原告右手食指末节被切除,功能丧失。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2690元,伙食费200元。后双方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只同意赔偿10000元。综上,原告在雇佣活动期间受到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1278.7元。

被告汇鑫塑编厂及王进有、王娟均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2、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存在。3、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4、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750元。5、召陵镇久寨徐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母有四个子女。6、原告父母的户口本,证明原告父亲是城镇户口,母亲是农村户口,被告应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用。

被告汇鑫塑编厂及王进有、王娟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王娟、王进有系父女关系,王进有在舞阳县太尉镇庙张村开办一个进鑫塑编厂,又在召陵区召陵镇黄庄村开办汇鑫塑编厂。2009年被告汇鑫塑编厂雇佣原告在该厂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25日5时许,原告在清理编织机当中,被编织机夹伤右手食指,致右手食指末节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入召陵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原告右手食指末节被切除。被告支付医疗费2690元,伙食费200元,李爱华于2013年12月4日出院,住院共10天。双方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被告只同意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嫌少没有同意,双方终未能达成协议。原告李爱华所受伤经本院委托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爱华受伤致右手食指远指节离断缺失,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原告支付鉴定费750元。

另查明,原告李爱华姊妹四人,李爱华户口为农村居民;父亲李廷相户口为城镇居民,1944年11月23日出生;母亲刘书英户口为农村居民,1947年7月25日出生。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进有和王娟雇佣原告李爱华工作,李爱华在工作中受伤致残,被告王进有和王娟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是1、误工费,从2013年11月25日住院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4月16日,共143天,原告未提供其月工资1700元的证据,故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应是8475.34元÷365天×143天=3320.46元。2、护理费,从2013年11月25日住院至2013年12月4日出院,共10天,应是8475.34元÷365天×10天=232.2元。3、伙食补助费为10天×30元=3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伙食补助费200元,故被告再支付伙食补助费100元即可。4、营养费为10天×10元=100元。5、交通费,本院支持200元。6、鉴定费750元。7、残疾赔偿金,(1)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①李爱华父亲李廷相,1944年11月23日出生,为14821.98元/年×11年×10%÷4人=4076.04元;②李爱华母亲刘书英,1947年7月25日出生,为5627.73元/年×14年×10%÷4人=1969.7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32699.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进有和被告王娟连带赔偿原告李爱华各项费用共计32699.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10元,由被告王进有和被告王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德 金

                                              审  判  员  陈 国 卿

                                              审  判  员  代 雅 萍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付 博 文



责任编辑:海舟